(2016)鲁0213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复制询问笔录及请求确认调查询问行为违法无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3行初107号原告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郑雪静。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孙泽德。原告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复制询问笔录及请求确认调查询问行为违法无效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对原告立案调查,于2016年3月11日13时30分让原告工作人员胡向前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并强制滞留其一直至次日凌晨2点30分左右。2016年3月2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复制相关材料及胡向前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复制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调查询问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拒绝原告复制材料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电话通知的方式程序违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准许原告复制因原告涉嫌商标侵权而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相关材料及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胡向前所做的询问笔录;2、依法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13时30分至2016年3月1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对原告工作人员胡向前所作的调查询问行政行为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属违法和无效;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原告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原告拟处罚的内容及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已对原告就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现原告就该行政处罚正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对原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案调查及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行为是程序性行为,未对原告形成最终处理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拒绝原告复制询问笔录构成程序违法,可以在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其仅对被告程序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审 判 员 施镜如代理审判员 赵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