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放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90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放火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并于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柳林街x-x号x-x-x室家中,因酒后对生活现状不满,将旧衣服搭在阳台窗户上点燃,并放任其燃烧。随后,接到群众报警得消防官兵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沈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火灾警情信息表、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李某某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未及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美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