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某甲、袁某甲与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袁某甲,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652号原告程某甲。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系原告袁某甲丈夫。被告程某乙。系二原告之次子。原告程某甲、袁某甲诉被告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袁某甲诉称,原告程某甲、袁某甲生育有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及被告程某乙六个子女,均已结婚另居。现二原告已达69、71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其他子女均履行赡养义务,只有被告程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某乙及时给付赡养费1000元/年,以后的医疗费及死后丧葬费由被告与其他五个子女均摊。被告程某乙辩称,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向其说明,也没有给其分地,其他子女分地时,其没有在场,也不知道分的什么地方的地,所以这两年没有给他们赡养费。原告程某甲、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某甲、袁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甲、袁某甲所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子女赡养二原告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二原告的三个儿子及本案被告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高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赡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乙认为,制作该协议时,其在场,但不同意该协议,所以其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有二原告的三个儿子签名,本案被告及其他两个女儿均没有签字,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某甲生于1945年9月17日,袁某甲生于1947年4月5日,其夫妇二人生育有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及被告程某乙共六个子女,均已结婚另居。现原告程某甲已达71岁、袁某甲已达69岁高龄,均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其他子女均履行赡养义务,只有被告程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老人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程某甲、袁某甲已经69、71岁高龄,本案被告应对二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以使老人安度晚年,其未尽赡养义务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所确定的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二原告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362元(8681元/年×2人),原告共有6个子女,平均每人每年应当支付二原告每人每年的赡养费为1446.83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程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1000元生活费,医疗费及二原告去世后的安葬费由其子女均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没有分得父母的承包地作为不赡养老人的理由,被告程某乙以没有分得父母的承包地而不赡养老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始,被告程某乙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自2016年5月1始,原告程某甲、袁某甲生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发票)及死亡后的安葬费,由被告程某乙负担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