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福礼与葛银龙、汪孝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礼,葛银龙,汪孝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627号原告:徐福礼。委托代理人: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益,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葛银龙。被告:汪孝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轩,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福礼为与被告葛银龙、汪孝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礼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葛银龙与汪孝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轩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礼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面条直至2014年初。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面条款49000元,双方约定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11760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银龙、汪孝花答辩称:其已将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实际交付,无需再另行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徐福礼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上写明“如被告未能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归还该货款,自愿将轿车折抵货款”,且当日被告便将车辆交付原告,货款已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葛银龙、汪孝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徐福礼进行了质证:证据3、违章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抵的车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确知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有关部门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面条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货款49000元,其自愿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作抵押,如其未能在2014年3月1日前归还该款,自愿将轿车折抵货款,发生纠纷由武义法院审理。当天,被告便将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葛银龙、汪孝花在向原告徐福礼出具欠条之时,已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即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欠条中所写的“在2014年3月1日之前”系履行该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原、被告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约定债务人(本案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本案原告)所有,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应按该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葛银龙、汪孝花将其所有的车辆押给原告徐福礼,原告徐福礼也接受了该车辆,本案货款已与被告葛银龙、汪孝花的车辆相抵。对被告葛银龙、汪孝花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福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福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徐福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