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粮农。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3日由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剑阁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川HF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剑阁县下寺镇向财政局方向行驶,行驶至剑阁县下寺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川H07A**号小轿车、万某某驾驶的川HC3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的民警对其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7.3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液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870元,赔偿了万某某损失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存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12.3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会给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潜在的危险,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首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