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步行到云浮市云城区井岗围村明豪机械维修部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廖某某停放该处的奔野牌女装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和车头锁,于是将该摩托车推走,并将该摩托车改装后使用。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奔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步行到云浮市云城区井岗围村明豪机械维修部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廖某某停放该处的奔野牌女装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和车头锁,于是将该摩托车推走,并将该摩托车改装后使用。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当场扣押了奔野牌摩托车1辆、钥匙1条、十字批2把、T字套筒1把、L形六角匙1把,还在被告人谢某某的住处扣押了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所有人为廖某某)、使用说明书1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纳税人为廖某某)、发票1张(付款人为廖某某)、机动车行驶证1本(所有人为廖某某)。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奔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奔野牌摩托车、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使用说明书1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发票1张、机动车行驶证1本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录像光碟制作说明、光盘。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图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已扣押的钥匙1条、十字批2把、T字套筒1把、L形六角匙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