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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刑初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刘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高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受长城钻探钻井液公司泥浆工单某雇佣,来到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杜84-兴H256井场搬运原料。在此期间,姜某趁机进入长城钻探钻三水平井项目部30650队库房内,将存放于库房内的两个型号为215.9mmLS437G钻头盗走,并将钻头藏匿���该井场墙外水沟内,后离开井场。当日20时许,姜某驾车返回井场欲转移钻头,先将一个钻头从水沟内捞出,放在钢架桥上,在寻找另外一个钻头时被井场工人发现,姜某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姜某丢弃于钢架桥上的钻头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另外一个钻头丢失。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头计价值13680元。2015年10月21日、2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分别驾车到长城钻探钻井三公司30643队兴检-2K井和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调驱队马20-18-20井,盗窃型号为BTM-2的钻井液抑制剂6桶、型号为NH4-HPAN的水解聚丙烯腈铵盐4袋、型号为PAM-ASG-IV的聚丙烯酰胺14袋。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井液抑制剂价值2562元、水解聚丙烯腈铵盐价值515元、聚丙烯酰胺价值4793元。同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销赃途中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抓获,上述被盗物品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给丢失单位,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钻头认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已找回的钻头应认定为无价值,因鉴定时,涉案钻头在案发时的使用情况、折旧情况、贬损程度均已无法确定,“已经使用10小时”均为证人的主观陈述,且不能仅依据使用时间作为判断案发时价值的依据,鉴定结论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且适用方法与其对应的计算方法不一致,鉴定报告表明采用市价法、成��法进行鉴定,但未见市价法的调查数据,成本法仅依据证人证言,最终的计算方法未能体现出市价法的适用。30650项目部不具备申请重新鉴定的资格,重新鉴定系程序违法。姜某无前科劣迹,大部分赃物已返还,盗窃系临时起意且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在九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受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液公司泥浆工单某雇佣,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杜84-兴H256井场搬运原料。在此期间,姜某趁机进入长城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水平井项目部30650队库房内,将存放于库房内的两个型号为215.9mmLS437G的钻头盗走,并将钻头藏匿于该井场墙外水沟内,后离开井场。同日20时许,姜某驾车返回井场欲转移钻头,先将一个钻头从水��内捞出,放在钢架桥上,在寻找另外一个钻头时被井场工人发现,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姜某丢弃于钢架桥上的钻头扣押并返还给丢失单位,另外一个钻头未查获。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头计价值13680元。2015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驾车窜至长城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30643队兴检-2K井,进入井场库房内,盗窃型号为BTM-2的钻井液抑制剂6桶、型号为NH4-HPAN水解聚丙烯腈铵盐4袋。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井液抑制剂价值2562元,水解聚丙烯腈铵盐价值515元。同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驾车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调驱队马20-18-20井,进入井场库房内,盗窃型号为PAM-ASG-IV的聚丙烯酰胺14袋。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聚丙烯酰胺价值4793元。同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销赃途中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抓获,当场将6桶钻井液、4袋水解聚丙烯腈铵盐、14袋聚丙烯酰胺全部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综上,被告人姜某盗窃三起,计价值21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个钻头、6桶钻井液、4袋水解聚丙烯腈铵盐、14袋聚丙烯酰胺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姜某到案的经过。2、长城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水平井项目部30650队出具的丢失报告、说明,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液公司兴隆台项目部出具的丢失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2014年4月21日20时40分左右,30650队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杜84-兴H256井钻井时发现丢失两个钻头,后在该井场东北角墙外的一个铁架子上找到一个钻头,另一个钻头丢失,找回来的钻头已使用10小时,丢失的钻头已使用45小时,该种钻头正常使用时长为40至50小时;2015年10月28日5时20分左右,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调驱队马20-18-20井组工人高某巡检时发现,该井组储药间内丢失14袋聚丙烯酰胺;同日15时许,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到钻井三公司30643队兴检2K井辨认现场时,钻井液大班李学敏确认该井于10月21日凌晨丢失6桶抑制剂、4袋水解聚丙烯腈铵盐。同时证实,丢失物品的型号、价格。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1日中午,让李某某把干完活的两个钻头放到井场的库房里,晚上发现钻头不见了,听刘某说看到一个人在库房门前来着,那个人是去找单某的,自己又给单某打电话,单某说18点左右那个人给他送吃的、烟什么的,后来单某给那个人打电话让他回来,那个人不回来,自己就报案了,后在井场东北墙外的钢架桥上发现了一个用编织袋装的钻头。同时证实,找回来的钻头已经使用了10小时,找不到的钻头使用了45小时,一个新钻头能用45-50小时,找回的钻头因生产需要,公安机关当场返还给井队继续使用了40小时,钻了400多米。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姜某就是2014年4月21日上午自己曾在井场接触过的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1日20时20分左右,井上做起下钻作业,技术员李某某去库房找钻头换水眼,发现库房钻头没了,自己快走到库房的时候看见一个人从油罐和库房之间过道往南走,那个人看见自己后就从井场上穿过去往南面公路路口走,自己叫住他问这么晚上井场来干什么,他说找泥浆大班单某有点事,并掏出电话打电话,自己发现他脚上有水,就把有关情况跟队长郭某某说了,自己和队长去公路追那个人,发现那个人已经走了,库房东侧有一个编织袋,后在井场东北角墙外的钢架桥上发现一个用编织袋装的钻头。那个人穿一身红色工服,鞋和裤子都湿了,人挺瘦,个子不高,寸头。同时证实,一个新钻头能用45-50个小时,找回来的钻头已经使用了10小时,没找到的钻头使用了45小时。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姜某就是2014年4月21日20时20分左右在30650井队的井场从油罐和库房间过道往南走的那个人。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队长郭某某安排自己把两个用完的钻头放到库房去,同日20时15分左右,自己到库房找钻头换水眼,发���放在库房地上的两个钻头没了,于是向郭某某报告了。同时证实,一个新钻头能用45-50小时,找回来的钻头已经使用了10小时,找不到的钻头使用了45小时。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姜某就是2014年4月21日中午到杜84-兴H256井场去过的人。6、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找姜某来井上帮自己干点抬泥浆料的活,姜某12点多走的,下午自己让姜某晚上给送点吃的、烟和酒,姜某18点左右到驻地给自己送的东西,21点半左右,30650队队长郭某某打电话说井场有钻头被人偷走了,怀疑是姜某偷的,自己给姜某打电话让姜某来一趟并问他是不是拿人东西了,姜某说他没偷,也不回去。同时证实,姜某1米7左右、中等身材、瓜子脸、黄色皮肤、黑色短发、当天晚上穿一身橙色的工作服、黑色运动鞋。2014年4月22日11点半左右,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一名姓张的警官和一名姓项的警官在派出所询问室给自己单独做的笔录。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姜某就是到井场找自己的人。7、证人张某(系华油热注三公司302队华一站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20时20分左右,自己去站西侧上卫生间,听到外面有走路的声音,后听到“咚”的声音,自己发现卫生间外面站着一个男的,说到对面特油兴H315井场找人,自己让那个人赶快出去,那名男子从卫生间南边绕出去,往西南方向特油兴H315井场走了,同时在卫生间北边铁丝网围栏外面还站着一个女的,那名男子中等身材、短头发,个子不高,穿着红色工服,大概40岁左右,普通口音。8、证人赵某某(系被告人姜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间的一天,吃完晚饭,姜某开车带着自己先买的酒和吃的东西后往曙一联走,到了一个井队的驻地给井队的人送完东后,开车往回走了100米左右,把车开拐进了一个小道,停在一个井场旁边,说要去井场拿单某偷着给他的东西,放在井场外面了,现在取走,过了一会姜某什么也没拿就回车上了,说拿东西的时候掉到水沟里了,回家的路上,有人给姜某打电话,自己听姜某说了一句“我没偷”。9、证人李某敏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因为井场作业有噪音,居民不让继续作业,当天就停井了,自己和同事把剩余的药品都用防雨布盖好放在井场里等待开工,同年10月28日14时许,民警带人辨认现场时,才发现放在井场的药品被盗了,一共丢失6桶钻井液抑制剂、4袋聚丙烯腈铵盐,都是新药品。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5时20分左右,自己准备给加药罐加药,发现储药间里面的聚丙烯酰胺丢了14袋,都是新药品,型号为PAM-ASG-IV,丢失的药品放在储药间南侧靠南侧窗户,为使药品保持通风,储药间南北侧的窗户都是打开的,储药间门没有锁。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对所盗赃物进行了指认。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3、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发还清单,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个钻头、6桶钻井液、4袋水解聚丙烯腈铵盐、14袋聚丙烯酰胺依法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14、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4月21日中午窜至长城钻探钻井三公司水平项目部30650队在曙光采油厂杜84-兴H256井钻井作业现场从库房内盗走钻头2个,扔至该井场东北角墙外10米处水坑内藏匿起来,于当晚20时许,趁无人之机在水坑内捞出第一个钻头放到铁架上,准备捞第二个钻头时听到井场有人,随即逃离现场,没有再回现场取赃物,后井队工人在铁架上找到一个钻头,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找到的钻头返给钻井队,另一个在水坑内的钻头未找到,据姜某说,扔到泥里扎的很深。15、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曙南派出所在办理钻头被盗案时,因办案人员疏忽将证人单某笔录时间记录错误,造成单某笔录与证人刘某笔录时间冲突,制作单某笔录的正确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11时45分至2014年4月22日12时42分。16、长城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水平井项目部30650队出具的钻井三公司物资消耗现场签认单、长城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30650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物资消耗现场签认单表上方日期“2014年2月20日”为上报材料物资日期,表内镶齿硬质合金牙轮钻头对应日期“2014年2月23日”是实际领取物资日期,由于单位调整,长城钻探钻井三公司水平井项目部30650队更名为长城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30650队。17、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使用10小时的钻头价值13380元、使用45小时的钻头价值300元、6桶钻井液抑制剂价值2562元、4袋水解聚丙烯腈铵盐价值515元、14袋聚丙烯酰铵价值4793元,上述物品计价值21550元。1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自然情况。19、被告人姜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多次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部分赃物被扣押后返还丢失单位,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盗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姜某已于当日中午将两个钻头从井场的库房内转移至井场外的水沟内,钻头已脱离井队的控制,其盗窃行为已既遂,其晚上到水沟内取钻头只是转移赃物的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30650队无申请重新鉴定资格、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30650队系钻头丢失的受害单位,公安机关将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该队并告知其异议期限,其在异议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委托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认定价值过高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已找回的钻头应认定为无价值、对姜某应在九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十审 判 员 袁    红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