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465号原告田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田纪坤,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给被告驾驶大型货车,工资为5000元每月,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4月份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共拖欠原告7个月工资,因此双方于2015年11月份解除了雇佣关系。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3.5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开车,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田某某给本人李某某开车,欠工资款3.5万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劳务费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