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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赵喆与赵自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喆,赵自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赵喆。委托代理人邓妍,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自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微波,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喆与被告赵自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喆及委托代理人邓妍、李明,被告赵自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喆诉称,2015年5月13日上午7时40分,原告沿建设路与泰安道交口东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事故地点,被告赵自媛驾驶津R×××××号小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东转泰安道,被告赵自媛驾驶的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左示指末节骨折,指甲掀起,活动性出血,左示指中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眼眶淤青,左手背6处划伤,左手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等身体多处伤害。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自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原告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自媛赔偿原告医疗费335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39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762.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3、公安医院病历记录5页;总医院病历记录1页;4、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5、公安医院住院病案36张,住院费用清单58张;6、总医院理疗科诊断证明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总医院住院病案25张,住院费用清单15张;7、总医院休假诊断证明4张;8、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张;9、扣发证明1张及误工证明1张;10、护理费发票3张、陪护合同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11、交通费发票356张;12、户口页复印件;13、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赵自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总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88.98元、护理费2600元。被告赵自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张;2、护理费收条2张;3、医疗费票据4张、外购药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我们只认可公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不是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银行流水看不出其工资情况。且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也没有纳税证明,无法认定误工实际损失。原告的陪护协议是后补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没有看到门诊复查,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40分,被告赵自媛驾驶津R×××××号小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由北向东左转泰安道,遇原告沿建设路与泰安道交口东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建设路与泰安道交口,被告赵自媛驾驶的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自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出院诊断,原告左示指清创拔甲缝合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左腕、左手背皮擦伤,左面部、左肩、左臀下软组织挫伤、左示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外院康复科指导左手功能锻炼,恢复功能。原告出院后至天津市总医院住院15天,对手指进行理疗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50665.94元,其中原告花费33561.96元,被告赵自媛垫付医疗费17103.98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每天花费护理费200元,住院72天共花费14400元,其中被告赵自媛垫付2600元,原告自己花费11800元。另查,被告赵自媛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赵自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赵自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赵自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自媛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果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自媛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并非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但原告在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津市公安医院出院时,公安医院医生医嘱建议外院康复科指导左手功能锻炼,恢复功能。故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查阅住院病历,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的内容为对原告左手手指进行的营养神经、止痛消肿,关节松动,运动疗法,理疗等促进关节功能恢复的治疗。故对天津市公安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其中原告花费33561.96元,被告赵自媛花费17103.98元,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发票,因未有医嘱,且发票中未有购药者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共计216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为标准,给付81日的误工费7519.02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护工协议,且护理天数与住院天数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赵自媛垫付的护理费26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自媛。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伤害对其精神造成对损害,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19.02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8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02489.0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喆医疗费235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821.9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自媛垫付的医疗费17103.98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19703.9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赵自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