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627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郭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郭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负责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天祥,该行主任。被告郭玉新,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被告赵电站、郭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查,赵电站已于2015年3月1日死亡,其已丧失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本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对赵电站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被告郭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斯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称,赵电站经被告郭玉新担保于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单位贷款5万元,利率7.434%,期限3年,超期后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12月10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5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玉新偿还借款本息5256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郭玉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赵电站、担保人郭玉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赵电站在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7.43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随本付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死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把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于赵电站指定的账号,并通过该账号收取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期间赵电站死亡。该笔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52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期限,保证责任承担的情形、范围做了明确的约定。本案中,赵电站死亡后,被告郭玉新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贷款本息52560元。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待还款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郭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酒守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