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赵某、孙二某、闫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2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孙二某。被告闫二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赵某、孙二某、闫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作出(2016)陕0822民初228-1、22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赵某、孙二某、闫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以资金��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并承诺由赵某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同时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并与保证人赵某一起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及保证人赵某催要借款,被告赵某某及保证人赵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2年12月7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5分,并承诺由孙二某提供担保责任,同时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并与保证人孙二某一起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孙二某共同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2年6月21日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5分,并承诺由自己的妻侄闫二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并与保证人闫二某一起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闫二某共同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最后,原告因资金困难,���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五被告以各种方式逃避还款责任。原告郭某某只好向府谷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闫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8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赵某对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赵某某、闫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从2013年9月7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孙二某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赵某某、闫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闫二某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赵某某、闫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均是事实。如果和原告进行调解,希望原告将利息部分免除。被告闫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钱都用于投资,如果原告要房产,可以给他鄂尔多斯市的房产,要钱的话,等到将外面的债要回来后会给原告偿还。被告赵某辩称,起诉内容是事实,希望将其工资卡解除冻结。被告孙二某辩称,其签字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的。被告闫二某辩称,希望可以解除其工资卡的冻结,预留一部分生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据来源于被告赵某某与保证人赵某亲笔签名并捺印。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3个���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二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闫二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赵某、孙二某、闫二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赵某、孙二某、闫二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三组证据中的借条上均有被告赵某某、闫某某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借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赵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共计31332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5分,由孙二某提供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给付原告7万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7日。2012年6月21日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5分,由闫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3343元,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1日。2015年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某某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赵某某与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某、孙二某、闫二某分别作为本案三张借据中的担保人,借据中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赵某、孙二某、闫二某三人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应该对该三笔借款分别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二某称其只是见证人,并非保证人,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上限,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但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追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清偿完该笔借款后可以向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追偿。被告孙二某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二某清偿完该笔借款后可以向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追偿。被告闫二某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二某清偿完该笔借款后可以向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赵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柴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