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宋有权与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权,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宋有权。委托代理人李家騄,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维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有权诉被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有权之委托代理人李家騄及被告昕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维冲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权诉称,昕晗公司在2012年7月承揽了福斯蒂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蒂亚公司)在安哥拉的装饰工程,为履行承揽合同,昕晗公司在2012年10月7日与宋有权签署了《人造石台面加工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宋有权为昕晗公司加工人造石台面;从生产、制作到安装完成一系列加工工序,直到工程项目验收结束;工作地点为西非安哥拉;计价方式为宋有权完成工程项目后,昕晗公司给付报酬为每日人民币500元(从登机之日起到飞机返回之日止);昕晗公司先行预付10,000元作为此次加工项目预付劳务费,余款待台面安装完成回国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8日,双方增补了承担来回机票及医药费用回来报销、每月补贴电话费200元等条款。2012年12月18日,宋有权从上海至北京登机去安哥拉工作,到2013年8月8日完成工程后经昕晗公司同意返回国内,宋有权在安哥拉实际工作234天,按照合同约定,昕晗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17,000元,扣减已经预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劳务费差额107,000元、来回机票17,800元及8个月通讯费1,600元。宋有权在安哥拉工作期间,昕晗公司未给付任何费用,为维持国内家人生活费用和垫付来回机票,宋有权经昕晗公司同意后先后向安哥拉工程施工方借款41,800元。宋有权回国后要求昕晗公司结算劳务费,但昕晗公司却无理要求宋有权提供工作验收合格证明。2013年12月,安哥拉工程施工方出具了安装工作验收合格证明。同年12月22日,在上海110警方的协调下,昕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宋有权签署了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昕晗公司需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协议书商定的劳务费及电话补贴汇入宋有权个人账户,若昕晗公司不兑现协议上最终结算金额,则协议无效,宋有权还是保留原合同的劳务工资标准和一切法律应给付的权利。后昕晗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前支付约定费用,故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宋有权一年多来为追讨劳务费用,数次从杭州、南京等地前往昕晗公司,共误工43天,误工费损失为14,700元,支出差旅费833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昕晗公司应当承担这些费用。请求判决昕晗公司支付:1、劳务费107,000元、交通费17,800元、通讯费1,600元及上述费用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6,572.80元;2、追讨欠款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5,53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昕晗公司辩称,其已经在2014年1月3日通过董某某向宋有权支付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费用,故不同意宋有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昕晗公司原名上海昕晗装饰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3月27日经核准更名为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昕晗公司与福斯蒂亚公司在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签订有四份树脂台面板购货合同,均约定由昕晗公司向福斯蒂亚公司提供树脂台面板,昕晗公司按照福斯蒂亚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并负责现场安装;安装地点为西非安哥拉,货到后,昕晗公司等福斯蒂亚公司通知出国安装时间去安装,福斯蒂亚公司负责工地现场食宿,来回机票由昕晗公司自行承担(上海-安哥拉-上海)。2012年10月7日,昕晗公司(甲方)与宋有权、另案原告吴某某(乙方)签署《人造石台面加工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加工人造石台面,从生产,制作到安装完成等一系列加工工序,直到工程项目验收结束。2施工地点:西非安哥拉。3计价方式:乙方完成工程项目后,甲方付给乙方工资报酬按每日500元人民币结算(从登机之日起到飞机返回之日),乙方不承担任何途中出现的如:材料不及时,现场施工困难等问题所延误的时间,(若乙方有故意要拖延工期的行为,则甲方不予以支付工资),甲方先预付乙方一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此次加工项目的预付工资,余款待到台面安装完成回国后一次性付清。4验收标准:乙方的加工工艺和细节须按照杜邦台面的加工工艺执行操作,甲方最终客户在工地现场验货,乙方保证台面板整体效果……5乙方在安哥拉的住宿和吃饭等生活费用由总包方全权负责,以及来回机票。本合同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8日,昕晗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宏俊在上述合同上加注“乙方不称担任何风险,若有医疗费用回来报销,电话费补贴200元/月。若提前隽工,按每米80元计算”。宋有权于2012年12月18日登机前往安哥拉,并于2013年8月8日返回,往返机票费用合计17,800元。宋有权在安哥拉期间曾多次向董某某及福斯蒂亚公司借款(包括工资、生活费、机票费等)。2013年12月22日,方宏俊代表昕晗公司(甲方)与宋有权、吴某某(乙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安装工宋有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去国外安装时间为2012-12-18到2013-08-08结束回国共计:7个月零20天。安装工吴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去国外安装时间为2012-12-18到2013-12-14结束回国。如果甲方愿意一次性结清工资,则同意计算工资时间到2013-10-30号。从2012-12-18-2013-10-31号共计:10个月零14天。关于甲方雇佣乙方前去西非安装橱柜台面的工程,目前安装工程已经结束,双方对当时确认的合同条款和劳务工资标准都已经签字确认,现因甲方的原因,要求对合同的工资标的重新调整支付,比例如下:1:宋有权按原合同的工资标的,人民币115000元+电话费补贴1600元,合计116600元。乙方已经领取35000+6800=41800元,剩余未发的工资人民币:74800元整,甲方要求折扣,双方多次协商,如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同意可以让步到手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2:吴某某按原合同的工资标的,人民币157000元+电话费补贴2000元,合计159000元。乙方已经领取38000+4200=42000元,剩余未发的工资人民币:117000元整,甲方要求折扣,双方多次协商,如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同意可以让步到手工资人民币:玖万元整。双方对这次的协调为最终的结算,本协议生效的有效依据为,乙方收到甲方对以上协议标的全部劳务工资金额伍万元和玖万元,凭证的依据是付款方(甲方)付款银行的付款凭证到达乙方账号的收款通知单。备注条款:1:甲方需在2013年12月28号内付清。如果甲方不兑现以上的最终结算金额,此协议为无效,乙方还是保留原合同的劳务工资标的和一切法律应给予的全部权利。2:乙方收到甲方已经确认的以上工资标的金额后,双方对之前合同所有的权利,放弃诉讼,双方对此事互不纠葛。”宋有权在2013年12月22日收到方宏俊支付的工资1,000元。董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宋有权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为“上海昕晗装设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宋有权安哥拉劳务费5万元”。董某某于2014年1月3日、4日向吴某某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和40,000元,备注分别为“上海昕晗装设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安哥拉劳务费5万元”及“上海昕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安哥拉工作劳务费4万元”。董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方宏俊账户“预约汇款”60,000元,备注为“宜城嘉瑞退回货款6万元,并已支付宋有权5万元,吴某某9万元”。董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方宏俊账户汇款60,910元,附言为“宜城嘉瑞退回货款60910元,已扣手续费50+19040元”。宋有权于2014年1月3日在付款用途为“上海昕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宋有权安哥拉劳务费伍万元整,现一次性全部结清。(董小姐代转)”的付款凭单上签字。同日,宋有权另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兹因宋有权向董某某借款(安哥拉工资)借到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另查明,昕晗公司为与宣城市嘉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3月9日解除,嘉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昕晗公司货款28万元及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昕晗公司表示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嘉瑞公司为与董某某、上海特丽斯通厨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斯通公司,董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返还原物纠纷而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查明,昕晗公司与嘉瑞公司签订总价款为28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昕晗公司付清货款28万元,后因嘉瑞公司未按时交货而产生纠纷。2014年1月3日和7日,嘉瑞公司听信董某某承诺,将昕晗公司的货款27.16万元汇至董某某账户。董某某及特丽斯通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向嘉瑞公司承诺,昕晗公司起诉的28万元货款中的27.16万元由董某某及特丽斯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由董某某及特丽斯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嘉瑞公司27.16万元及利息等。昕晗公司表示经询问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判决一分钱都未执行到。昕晗公司为与福斯蒂亚公司(董某某系福斯蒂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卖合同纠纷而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查明,双方在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签订四份树脂台面购货合同,约定福斯蒂亚公司向昕晗公司购买树脂台面板,送货至指定地点,安装地点为安哥拉等。四份合同总价款645,378.36元。2013年12月23日,方宏俊出具工程款对账单,确认工程款合计645,377元,已付372,443元,尚余272,934元。后福斯蒂亚公司又支付昕晗公司100,000元。昕晗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确认支付的工资10,000元作为工程款抵扣。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总的货款645,377元,扣除5%质保金32,268.85元,福斯蒂亚公司认可已付款14,212元非本案货款,确认已付货款482,443元,故尚欠货款130,665.15元,并据此判决福斯蒂亚公司支付昕晗公司货款130,665.15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确认该判决因找不到福斯蒂亚公司和董某某而未执行到款项。吴某某在另案中确认上述判决书中提到的作为工程款抵扣的10,000元工资是付给其本人的工资。董某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福斯蒂亚公司在2012年7月承揽了安哥拉皇家别墅工程配套项目,同年8月至12月与昕晗公司签订了树脂台面板购货合同,约定由昕晗公司外派安装工人前往安哥拉工地加工安装台面板,工程建设总包方为工人提供现场食宿,工人的往返机票由昕晗公司自行承担,通信费、生活费及工资也由昕晗公司承担。昕晗公司在一年时间内,只给两名工人宋有权及吴某某陆续支付了1个月工资约2万元,后因工人拿不到钱,在安哥拉停工要钱。因为工程不能耽误,经当地建设总包方督促下及其本人与方宏俊多次协调,方宏俊均以公司和他本人没有钱及有验收进度款在福斯蒂亚公司为由,再三要求福斯蒂亚公司先以暂支款或借款的名义预支给工人,并同意后续归还给福斯蒂亚公司。吴某某在安哥拉工地工作363天,宋有权在安哥拉工地工作234天。宋有权在2013年8月6日回国前,先后向福斯蒂亚公司借支包括机票、通讯费、出租车等开支费用约39,979元。吴某某在2013年12月14日回国前先后向福斯蒂亚公司借支包括机票、通讯费、出租车等开支费用约67,299元。宋有权和吴某某回国后,为催讨劳务费多次与方宏俊发生冲突并报警。临近2014年春节,宋有权和吴某某催款回家心急,他们清楚只有依靠福斯蒂亚公司才有希望拿到钱,故两人住在福斯蒂亚公司上海办事处不走。当时警方介入,督促董某某本人和方宏俊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方宏俊与宋有权和吴某某多次发生肢体冲突,方宏俊还打破了吴某某的头部,警方为此事还让方宏俊赔偿医药费。方宏俊以昕晗公司没有钱为由,要求福斯蒂亚公司出面协调付款事宜,但在董某某本人汇款给工人,并让工人写了收款收据后,要求方宏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方宏俊却不同意签字,并说工人已经收到款,没必要签字。这也导致了法律漏洞,给昕晗公司带来了重复诉讼收款的机会。当初昕晗公司为了在支付劳务费时避税,要求福斯蒂亚公司提供一家企业签订购货合同,然后由昕晗公司将支付工人的28万元劳务费以货款名义汇给供货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再由合同供货方将货款(实为工人劳务费)转给福斯蒂亚公司,由福斯蒂亚公司扣回工人的借款。福斯蒂亚公司为此请求合作单位嘉瑞公司帮忙。后嘉瑞公司与昕晗公司签订了价款为28万元的购销合同,昕晗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嘉瑞公司28万元。2014年1月3日及7日,嘉瑞公司扣除财务费用后将其中27.16万元转入董某某本人账户。2014年1月3日,宋有权和吴某某与董某某本人商量同意以吴某某借款9万元及宋有权借款5万元的方式撤离福斯蒂亚公司上海代表处,回家过年。董某某与宋有权、吴某某言明,如昕晗公司不给付劳务费或货款结算时不抵扣工人的借款,则由这两名工人向昕晗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并按工人与昕晗公司协议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及借款全部要求昕晗公司归还。2014年1月7日,董某某将工人的借款扣除后将余款60,910元所谓嘉瑞公司转付的货款退还给方宏俊。2014年4月,方宏俊以进行树脂台面板货款对账为由,向董某某要走了两名工人签字的2014年1月3日的付款凭单原件及银行流水单原件。但昕晗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却自持工人的付款凭单对嘉瑞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返还28万元货款。嘉瑞公司自感与昕晗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存在漏洞,面对昕晗公司恶意诉讼,无法抗拒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且作为生产型企业,账号不解封将无法经营和生产,嘉瑞公司无奈之下只有履行判决,再次将款项支付给昕晗公司。后嘉瑞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对特丽斯通公司及董某某提起返还27.16万元的诉讼。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昕晗公司为了彻底抵赖工人的劳务费,对福斯蒂亚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清了福斯蒂亚公司及昕晗公司的货款问题。昕晗公司通过这种循环诉讼,收回了原已给付工人的劳务费。董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坚决要求宋有权和吴某某归还借款,至今仍坚持追讨。宋有权和吴某某保证他们依法向昕晗公司主张权利后,必定归还借款。董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和维护企业信誉及公道而介入工人和昕晗公司的付款事宜,但没有想到好心没有得到好报,希望法院给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昕晗公司对董某某的情况说明表示其与宋有权约定先预付一万元劳务费,其余劳务费在回国后一次性付清,故不存在方宏俊要求福斯蒂亚公司先行借支生活费的事实。昕晗公司支付给嘉瑞公司的28万元就是货款,并不是董某某所称的劳务工资。董某某欺骗嘉瑞公司自己是昕晗公司的股东,所以嘉瑞公司将因无货供应而退还的货款汇入董某某私人账户。董某某在向吴某某和宋有权支付9万元及5万元劳务费后,将签字的付款凭单交给昕晗公司,以表明昕晗公司和吴某某、宋有权的劳务费最终支付完毕,之后一年多时间里,吴某某和宋有权未再向昕晗公司索要劳务费,表明双方就劳务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造石台面加工合同、护照、借款借据、工程验收单、最终结算协议书、报警记录、票据、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付款凭单、银行明细、树脂台面板购货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昕晗公司与宋有权签订有《人造石台面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在2013年12月22日又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昕晗公司支付宋有权劳务费5万元,但该协议书明确昕晗公司需要在2013年12月28日内付清,否则协议书无效,宋有权保留原合同的劳务工资标的和一切法律应给予的全部权利。现昕晗公司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务费,故协议书对双方已无效力,昕晗公司仍应按照《人造石台面加工合同》的约定向宋有权支付相应费用。依据该合同约定,每日的劳务费标准为500元,支付的期限为从登机之日到飞机返回之日。现宋有权于2012年12月18日登机至2013年8月8日返回,合计234天,昕晗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17,000元,扣除昕晗公司预付的10,000元劳务费、在2013年12月22日支付的1,000元劳务费,昕晗公司尚需支付宋有权劳务费差额106,000元。另双方约定了每月200元的电话费补贴,故昕晗公司应支付宋有权电话费补贴1,541.94元(200×7+22/31×200)。虽然双方在《人造石台面加工合同》中约定来回机票由总包方负责,但在未得到总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是无权在合同中为第三方约定相关支付义务的,且实际昕晗公司与福斯蒂亚公司明确约定安装工人的来回机票是由昕晗公司自行承担的,故宋有权要求昕晗公司支付机票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有权主张劳务费、交通费及通讯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昕晗公司主张其已经在2014年1月3日通过董某某向宋有权支付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费用,但首先,5万元费用的支付时间是在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12月28日之后,故不影响宋有权依据《人造石台面加工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关费用。其次,依据董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其当初是与昕晗公司商量好,昕晗公司将劳务费用通过嘉瑞公司转付给福斯蒂亚公司后,由其将工人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借款扣除后再将余款退还给方宏俊,这确实存在代付劳务费的初衷。但昕晗公司之后对嘉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嘉瑞公司败诉后又对董某某及特丽斯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付费用并胜诉,昕晗公司与福斯蒂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也仅涉及用工程款抵扣一万元的劳务费,未涉及上述董某某支付的5万元及其他借支费用。因此,昕晗公司实际并未支出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费用,且宋有权收到上述董某某支付的5万元时签署了借据,董某某也明确坚决要求宋有权归还该5万元借款,故本院对昕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宋有权在安哥拉期间向董某某及福斯蒂亚公司所借工资、机票等款项,在无依据表明昕晗公司已结算给董某某及福斯蒂亚公司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宋有权向昕晗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后再与董某某、福斯蒂亚公司进行结算。宋有权要求昕晗公司支付追讨欠款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5,53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有权劳务费差额106,000元、通讯费1,541.94元;二、被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有权机票费用17,800元;三、驳回原告宋有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计1,685元,由原告宋有权承担309.15元,被告上海昕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7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