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兆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唐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兆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唐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18号原告:新疆兆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俊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唐沛,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兆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第三人唐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兆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永春,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魏俊成,第三人唐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兆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80号)、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74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人社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托里县铁厂沟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王宝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4、2014.6.16日答辩书、2014.7.4日塔城自来水公司证明、尹万斌、谷亚霖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伤的过程;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6、唐沛、王宝红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7、张东、尹万斌、谷亚霖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8、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9、(2014)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根据判决书重新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送达。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人社厅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送达回证3份,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2、受理案件表、工伤认定书、复议申请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人社厅依法受理过程;3、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复议被申请人提供答辩意见;4、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水行初字第91号、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26号,证明被告人社局不予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5、工伤认定登记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宝红证明、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新区仲裁委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话记录、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兆泰环保答辩书及证明两份、交警部门出具复核结论及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社厅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唐沛受伤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偏差,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后,被告没有依法重新调查、听取原告和第三人意见,也没有重新收集证据,只是依据原来的证据作出认定,违反法律程序。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4日凌晨5点20分,当时正值国庆节放假期间,第三人所在塔城办事处也根据公司的通知处于停业放假,因此该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第三人受伤的场所并非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内。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负责工程资料的整理及办理工程决算,不需要回乌鲁木齐市从事采购工作,第三人所谓回乌鲁木齐市因工作需要完全不实。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人社局2015年6月3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80号认定第三人唐沛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厅辩称,唐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4日9时许,唐沛在原告驻塔城办事处工作期间,乘车前往乌鲁木齐办事途中行至S201线101KM+200M处时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腰椎受伤。被告人社厅经调查核实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乘坐其专职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电子工伤档案,证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案外法人属于关联企业;2、尹万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回乌鲁木齐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购房合同、报销票据凭证、通话记录、塔城交警证明、用人单位缴纳费用清单、鉴定结论,改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返回乌鲁木齐市并非因子女购房问题,而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告人社厅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人社局对人社厅提供的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其公司电子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不予认定;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沛系原告新疆兆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塔城办事处工作职员,主要负责工程资料的整理及协助工程项目经理办理工程决算事宜。2013年10月4日09时许,第三人乘坐新A-1Z1**号小型轿车从塔城市前往乌鲁木齐市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伤害。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撤销两被告的上述行政决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述。2015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26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80号)。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74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终字第26号终审行政判决可认定,第三人唐沛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80号),及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74号)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兆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衣 长 生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