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立招与赵美香、张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657号原告吴立招,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赵美香,女,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国荣,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吴立招与被告赵美香、张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招、被告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招诉称,其与被告张国荣系多年朋友,被告张国荣与赵美香系朋友。2014年3月10日和3月27日,被告赵美香称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因被告张国荣为上述借款担保,故原告同意借款,分别给付了赵美香现金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赵美香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国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美香催要借款,但赵美香一再拖延。后原告又向被告张国荣催要借款,张国荣于2014年7月5日还款2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2张、还款保证书1张。被告赵美香未应诉、答辩。被告赵美香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国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已经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向原告借款的是赵美香,余款应由原告向赵美香主张,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国荣系多年朋友,被告张国荣与赵美香系朋友。2014年3月10日和3月27日,被告赵美香称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赵美香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张国荣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中签字,并注明:保证借款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荣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因催要余款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告赵美香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国荣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张国荣作为保证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荣辩称其只是保证人,应由借款人被告赵美香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美香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国荣为保证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荣在借条中注明保证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系争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系争的借款尚在保证期内。故对被告张国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国荣应对赵美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事宜,鉴于被告张国荣于2014年7月5日有过还款,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还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立招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国荣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赵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