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1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龙曜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龙曜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1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老场部凉亭小区2-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合作社经理。被执行人龙曜灿,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龙曜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龙曜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曜灿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案件执行款3355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20元、执行费403元,共计人民币3428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