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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甘本军与张成银、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银,甘本军,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银,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夏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甘本军,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上诉人张成银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兹公司、甲方)与张成银(乙方)签订《项目合同承包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城豪庭A、B工程项目(东城14#、15#楼)交由张成银施工。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双方对合同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约定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成银按工程总造价的2.5%(不含所有税金)上交鸠兹公司管理费;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由张成银负担,鸠兹公司有权代扣代缴;本工程税务部分随征的2%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2012年11月,甘本军由张成银安排至东城豪庭14#、15#楼做施工员,双方约定甘本军月工资为5000元。张成银已付甘本军劳动报酬26000元,尚欠50490元。张成银于2015年2月16日向甘本军等7人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欠甘本军的工资为50490元。鸠兹公司与张成银之间尚未办理结算。甘本军等7人要求张承银、鸠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未果,遂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此后,因张承银、鸠兹公司仍未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甘本军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承银、鸠兹公司给付甘本军工资50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鸠兹公司承建东城豪庭A、B工程项目(东城14#、15#楼)后,将该工程交由张成银实际施工,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同承包书》及《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张成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项目合同承包书》及《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甘本军作为张成银安排在该工程14#、15#楼工作的人员,张成银对甘本军提供的劳务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张成银未能全部支付,至今尚欠甘本军50490元,现甘本军要求张成银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5049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甘本军要求鸠兹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因甘本军系与张成银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成银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甘本军与张成银的约定,以及张成银、鸠兹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未约定鸠兹公司对甘本军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甘本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鸠兹公司尚欠张成银工程款未付,同时,张成银与鸠兹公司之间至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张成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鸠兹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因此,甘本军要求鸠兹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成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本军劳动报酬50490元;二、驳回甘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张成银共同负担。张成银上诉称:1、张成银与鸠兹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甘本军系由张成银安排在项目工地工作,因此甘本军的劳动报酬应由张成银与鸠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鸠兹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劳动报酬,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问题。3、即使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亦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判令由张成银举证证明鸠兹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显然错误。综上,张成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鸠兹公司与张成银连带支付甘本军劳动报酬50490元,鸠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鸠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本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甘本军系张成银招用的劳动者,张成银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甘本军工资,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甘本军要求张成银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甘本军并非由鸠兹公司招聘或雇佣,鸠兹公司也不直接指示或安排甘本军工作,甘本军的劳动成果也非直接交付鸠兹公司,因此,甘本军要求鸠兹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甘本军因提供劳务导致的欠薪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及于第三人,一审判决鸠兹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并非指鸠兹公司,一审适用该条规定显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说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张成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