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961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澜,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闫雨花,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经家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年后,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770.81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医疗费9770、81元。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季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及医疗费977.81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小孩,并提交住院清单及医疗票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精损害赔偿。被告则表示,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季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欠条四张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4900元,欠条上均写明为抚养婚生女季某乙所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再查,原告系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96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季某乙现年幼,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女季某丙由被告抚养,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条件及原告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70、81元、精损害赔偿10000元,及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4900元的请求,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且双方均对对方所述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5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称该笔费用已用于投资,现已不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季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季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季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季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