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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映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映富,男,1972年5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新马乡,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映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映富伙同王某(在逃)到兴义市湖南街黔西南州中医院第五栋第7层楼梯处采用丢包方式进行诈骗,由杨映富负责找被害人何某某搭讪,王某用事先准备的用袜子包裹的冥币捡起后藏匿,后王某回来假意寻找包,并要求杨映富、何某某拿出钱给其辨认,被害人何某某将身上的人民币6600元交给王某辨认,后王某谎称要拿去鉴定,杨映富谎称与王某一起去鉴定,骗走何某某人民币6600元后共同分赃。案发后,已追回杨映富持有的赃款人民币1450元发还何某某。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映富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映富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映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映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映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映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映富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映富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映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映富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