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苏××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32岁(1983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至6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被告人苏××与王××约定帮助其兑换外币后汇往境外,后被告人苏××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公司的名义,虚构进出口贸易合同,使用王××20000000元人民币从平安银行骗购3100000元美元,后汇至王××指定的离境账户,并非法获利90000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本案发生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银行监管的缺失客观上造成了本案的发生;苏××是家庭支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被告人苏××与王××约定,被告人苏××帮助王××兑换外币并汇往境外。后被告人苏××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公司的名义,虚构进出口贸易合同,使用王××提供的人民币2000万元从平安银行兑换美元310万,并汇至王××指定的离境账户。被告人苏××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石××、陈××、王××的证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材料,××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及相关资料,××中心中信银行账单及客户回单,××公司、××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报表,李××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苏××北京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清单,××公司平安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平安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内部工作签报、内部工作签报及交易合同,××中心平安银行交易流水情况,王××平安银行交易流水情况,××公司交易流水情况,平安银行涉外收入申报单、收汇业务审批表,××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平安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及合同,进出口权备案登记审批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其中,人民币九万三千八百四十元,折抵被告人苏××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人民币十九万元,折抵被告人苏××应缴纳的罚金;余款发还给被告人苏××。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