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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长城小标宋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鄂Q×××××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恩施市金桂大道从火车站方向往学院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桂大道恩施国际名品城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该处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谭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谭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光盘1张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