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五次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果多爱”烘焙店、“晶心”花店等9家店铺窃得现金、苹果牌平板电脑等财物,涉案价值38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男铺”服装店,窃得黑色羊毛衫、深绿色羽绒服各一件,后到“果多爱”蛋糕店窃得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个装有1420元现金的钱箱。经依法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715元。2、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诸葛”烤鱼店,窃得现金30元。3、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甲美人美甲”店窃得现金20元,后到“1065”鞋吧窃得现金200元。4、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阁美靓”化妆品店窃得两袋玫瑰荷叶茶,后到“点点”母婴店窃得现金14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两袋玫瑰茶叶价值30元。5、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心”花店窃得现金40元,后进入“干记小菜”店,未窃得财物,遂离开。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林兰”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戴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盛某某、魏某某、陈某、桂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汪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证鉴[2016]057号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