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孔庆江与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江,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617号原告孔庆江,男。被告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孔庆江与被告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江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地质勘探工作,201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实施钻探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CK-16-4的钻孔工作,并由被告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并未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0万元的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甘肃有色地质勘查院退休工人,一直从事地质勘探工作。201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实施钻探工程,原告便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其交付的CK-16-4钻孔工作,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在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并未全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于2014年3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孔庆江CK-16-4钻孔工程款贰拾万元”,该欠条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签章。之后,原告便一直催要该欠款,但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承建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对于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示认可。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孔庆江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