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542号原告:周某,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明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明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明某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周某借款7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柒万柒仟元整(77000),定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届期,明某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周某的陈述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提供的借据证明周某和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某要求明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周某要求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770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