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329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创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郭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甲(2001年8月16日出生),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了(2005)华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至12周岁止(即2013年8月16日),杨某甲后段成长由被告杨某某将其抚养至成年,自原、被告诉讼离婚后,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今,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杨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对女儿杨某甲的生活成长也漠不关心。现如今婚生子杨某甲已进入青春期,处于成长的重要期,原告作为一个母亲比被告更懂得如何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去关爱女儿,并且原告已与女儿相伴多年,母女感情深厚,母女生活和谐融洽,反之,被告性格暴烈,对女儿缺乏了解,父女之间难以沟通交流,并且被告长年未和女儿共同生活,平日对女儿关爱甚少,父女关系已日渐疏远。此外,女儿杨某甲正读初三,正是初升高的学习关键期,原告已为其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若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会严重影响其学习,并且被告无法为其提供更好的教育资源,综上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至成年。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不承担一切费用(包括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12周岁,即2013年8月16日,后阶段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但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探望婚生女杨某甲,原告不但不欢迎,反而阻止婚生女与被告相处。现被告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且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女,婚生女正处于初升高的关键时期,被告比原告更能为女儿考虑,同意婚生女由原告继续抚养,但也要尊重孩子本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5日在华容县鲇鱼须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生女杨某甲。2006年3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由华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华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至12周岁止(即2013年8月16日),杨某甲后段成长由被告杨某某将其抚养至成年。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今。上述事实,有杨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本人对变更抚养的意见、(2005)华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杨某甲由双方分阶段抚养,即自2006年3月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至12周岁(截止日期2013年8月16日),后阶段由被告抚养直至杨某甲成年。本案查明事实,自原告抚养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女至其成年,且婚生女本人亦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而被告答辩表示同意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女至其成年,所以鉴于双方对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一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杨某甲变更为由原告邓某某抚养,直至杨某甲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冬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