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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红伟与裴伟、李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伟,李帅帅,刘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上诉人裴伟、李帅帅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悲伟、李帅帅的户籍及常住地是潍坊市奎文区甘里堡街道董家村267号,不在安丘市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条文错误,本案中刘红伟为出借人,按此规定应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该借款发生地��潍坊市奎文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红伟要求上诉人裴伟与李帅帅归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山东省安丘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