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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庆励与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杨叶创,杨辉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庆励,杨叶创,杨辉棠,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励。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叶创。委托代理人:唐小林,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棠。委托代理人:唐小林,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棠。委托代理人:唐小林,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庆励因与被上诉人杨叶创、杨辉棠、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9月18日,梁庆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杨叶创、杨辉棠赔偿307897.21元给梁庆励;二、新锦成公司对梁庆励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梁庆励一直跟随杨叶创、杨辉棠的电焊施工队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月4日,梁庆励跟随杨叶创、杨辉棠在新锦成公司的厂区内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铁架砸伤。当天,梁庆励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32天。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梁庆励在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梁庆励于2015年2月5日到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梁庆励于2015年3月9日到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72天。综上,梁庆励共住院115天。住院期间,杨叶创、杨辉棠支付部分医疗费25466.7元。2015年7月27日梁庆励到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梁庆励多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庆励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事故造成梁庆励以下损失:1、医疗费25780.46元,梁庆励共花费医疗费51247.16元,杨叶创、杨辉棠已支付梁庆励在恩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此杨叶创、杨辉棠仍应支付25780.46元医疗费;2、护理费16023.1元(50856元/年÷365天×115天=16023.1元);3、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33090元/年×20年×20%=132360元);4、误工费(71409元/年÷365天×213元=41671.5元);5、住宿费11500元,梁庆励不慎丢失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酌情请求支付1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1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1761.9元(卢某甲11669元/年×11年÷2人×20%=12835.9元;被抚养人梁某甲24105.6元/年×9年÷2人×20%=21694.5元;被抚养人李某甲24105.6元/年×3年÷2人×20%=231.5元,以上合计41761.9元);8、交通费1500元,梁庆励妻子从广西玉林到广东恩平陪同梁庆励治疗,到佛山治疗,回玉林治疗,交通费高达2000多元,但由于不慎丢失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酌情请求支付1500元;9、营养费4500元,根据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要求支付50元/天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新锦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杨叶创、杨辉棠作为施工方,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梁庆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共同答辩称:1、梁庆励没有任何操作作业证件,无任何工作经验,在其姐夫杨某甲的帮助下于2014年12月19日以熟练工的身份进入杨叶创施工队,杨叶创、杨辉棠一直要求梁庆励提供电焊证,梁庆励推辞没有出示电焊证,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梁庆励没有相应电焊证资格,违规操作风割机造成自身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损害责任;2、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杨叶创支付58000元、杨辉棠支付14000元医疗费给梁庆励,已付清医药费;3、陪人是由工地派人陪护,已按工地工资的标准支付,不同意再支付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按国家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残疾评定有异议,梁庆励定残并没有通知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5、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梁庆励治疗结束到定残时间过长,梁庆励存在拖延时间的故意;6、对住宿费有异议,梁庆励已计算陪人费,不应再计算住宿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8、梁庆励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太高,应按票据来认定;10、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庆励跟随杨叶创、杨辉棠的电焊施工队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月4日,梁庆励跟随杨叶创、杨辉棠在新锦成公司的厂区内从事电焊工作,在吊铁架时不慎被铁架砸伤。梁庆励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1、双侧血气胸;2、双侧肺挫伤;3、双侧肺炎;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颈部、胸壁、背部皮下气肿,纵膈气。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466.7元。梁庆励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梁庆励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节段肺不张、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2、左肩胛陈旧骨折;3、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医嘱建议:1、门诊复查,随诊;2、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加强呼吸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630.66元。梁庆励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医嘱建议:1、3个月后复查胸部x片;2、如有不适相关科室随诊,花费医疗费14238.5元。梁庆励先后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9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随诊,共花费门诊费用911.3元。梁庆励于2015年7月27日到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庆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梁庆励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梁庆励母亲卢某甲(1946年4月1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梁庆励与其前妻龙某甲生育女儿梁某甲(2006年12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2010)兴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甲由梁庆励抚养,抚养费由梁庆励负担。广东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杜某甲与李某乙的婚生儿子李某甲(2000年10月7日出生)由杜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梁庆励与杜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梁庆励的损失认定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梁庆励与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责任分担的问题;(二)关于梁庆励的具体赔偿项目问题。(一)关于梁庆励与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责任分担的问题。梁庆励受雇于杨叶创、杨辉棠的电焊施工队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导致自身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梁庆励在提供劳务中受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电焊工作属于具有危险性的劳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梁庆励在杨叶创、杨辉棠辩称其没有从事电焊工作相关操作证件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该行业的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电焊工作属于高危作业,必须持证上岗,梁庆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没有从事电焊行业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上岗,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5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创业、杨辉棠作为雇主,在雇请梁庆励从事电焊工作之前,未尽到对施工人员合理的电焊资质证件审查义务,也未提供相关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杨叶创、杨辉棠承包新锦成公司厂区内的电焊工程,梁庆励受雇于杨叶创、杨辉棠在新锦成公司厂区内吊铁架时被铁架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新锦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与杨叶创、杨辉棠对梁庆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梁庆励的具体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51247.16元,有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原件,佛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原件,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原件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叶创、杨辉棠辩称其已合计垫付梁庆励的医疗费7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梁庆励确认杨叶创、杨辉棠已支付了其在恩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466.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梁庆励的实际住院天数115天,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梁庆励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15天=1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叶创、杨辉棠辩称工地派人陪护,已按工地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杨叶创、杨辉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于杨叶创、杨辉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梁庆励共住院115天,其中在恩平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共住院42天,医嘱建议留陪护一人,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梁庆励的护理期为60天,原审法院确定梁庆励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梁庆励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4、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部分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梁庆励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床位费、住院费等费用,住宿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梁庆励请求住宿费115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梁庆励的营养期为90天,综合考虑梁庆励的伤残情况,梁庆励请求营养费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鉴于梁庆励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综合考虑梁庆励的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地点的远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梁庆励交通费800元。7、误工费8808元,梁庆励于2015年1月4日受伤,于2015年8月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梁庆励请求其误工时间计算为213天,杨叶创、杨辉棠以梁庆励从治疗结束到定残日之间时间过长,梁庆励存在拖延时间的故意。原审法院认为,梁庆励先后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治疗医院的医嘱是根据前医院的治疗效果和梁庆励身体的恢复情况而作出的,故应以最后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为准。梁庆励最后接受治疗的且有医嘱休息内容的医院为佛山市中医院(医嘱休息1个月),梁庆励最后接受治疗的医院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无休息医嘱)。即梁庆励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委托鉴定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期间相隔四个多月,且不属于医嘱休息时间,梁庆励亦无法举证证明系特殊情形而导致四个多月后才委托鉴定,因此,对梁庆励的误工时间应适当予以扣减,对梁庆励的误工期间认定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即115天+30天=145天。梁庆励发生事故前受雇于杨叶创、杨辉棠并在新锦成公司的厂区内从事电焊工作,虽未取得从事电焊工作的相关资质,但梁庆励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常人相当的劳动能力。梁庆励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和所从事工作行业证明,但由于其受伤前在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某厂工作,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梁庆励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梁庆励的误工费计算为22171.9元/年÷365天×145天=8808元。8、残疾赔偿金,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以梁庆励异地定残为由不予认可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鉴定程序对梁庆励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梁庆励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对梁庆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梁庆励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梁庆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梁庆励于2015年8月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梁庆励母亲卢某甲(1946年4月1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梁庆励请求其母亲卢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庆励母亲卢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卢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3.02元(10043.2元/年×10.66年×20%÷4人=5353.02元)。梁庆励与前妻生育女儿梁某甲(2006年12月27日出生),杜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甲(2000年10月7日出生)由杜某甲抚养,后梁庆励与杜某甲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梁庆励需抚养女儿梁某甲与继子李某甲。梁庆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请求梁某甲、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甲、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686.38元(22171.9元/年×9.33年×20%÷2人=20686.38元),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006.32元(22171.90元/年×3.16年×20%÷2人=7006.32元),梁庆励的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045.72元(5353.02元+20686.38元+7006.32元=3304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梁庆励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3817.32元。9、鉴定费1300元,有梁庆励提供的玉林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梁庆励的伤残情况以及各方责任的分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梁庆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梁庆励的损失合计238772.48元(51247.16元+11500元+4800元+4500元+800元+8808元+153817.32元+1300元+2000元),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应对梁庆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38772.48元×50%=119386.24元给梁庆励。杨叶创、杨辉棠垫付的25466.7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仍应赔偿93919.54元(119386.24元-25466.7元=93919.54元)给梁庆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杨叶创、杨辉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付93919.54元给梁庆励。二、新锦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梁庆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梁庆励负担2042元,由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共同负担91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梁庆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连带赔偿梁庆励损失213305.78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的认定处理错误,梁庆励不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电焊工作属于高危作业,必须持证上岗,梁庆励因没有电焊工证属于违规上岗,因此需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50%责任,这完全属于于法无据。根据2015年7月20日公布的国发(2015)4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低压电器焊接工”的职业资格证己明确列入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据此,一审判决认为梁庆励从事电焊工必须持证上岗,这完全与最新的国务院行政法规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于法无据。二、如前所述,根据国务院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最新规定,梁庆励所参与从事的电焊工根本无须持证上岗,梁庆励有否电焊工上岗证完全与本次事故无关,梁庆励不存在违规上岗,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梁庆励的本次事故损失完全应由作为雇主或施工单位的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分担比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认定梁庆励属于违规上岗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梁庆励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238772.48元应全部由作为雇主或施工单位的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梁庆励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梁庆励依据(2015)4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认为“低压电器焊接工”的职业资格证明确列入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认为一审判决梁庆励从事电焊工必须持证上岗,与新的国务院行政法规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于法无据;认为梁庆励所从事的电焊工根本无须持证上岗,不存在违规上岗,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认为:梁庆励一审时确认跟随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从事的是电焊工作,“电焊工”属于特种行业中的一种特种工种,与(2015)4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恪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中的“低压电器焊接工”是两种不同的工种,“低压电器焊接工”从事的范围是指:刀开关、熔断器、空气开关、按钮、接触器、热继电器、中间继电器、时间继电器、速度继电器等。而“电焊作业”是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者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的作业。“电焊作业”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类。梁庆励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认为梁庆励对此部行政法规未能完全理解,即使按梁庆励的理解,但关于国发(2015)4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明确规定:“有法律法规依据,但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关系不密切或不宜采取职业资格方式管理的,按程序提请修订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该条款未按程序提请修改或撤销之前,依然有效,故梁庆励进行电焊、气焊必须持证上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故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再者,本案事故发时间是在2015年1月4日,而(2015)4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发布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即不能用2015年7月20日发布的决定去约束2015年1月4日发生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认定梁庆励属于没有电焊工证违规上岗,于法有据。据此作出的责任分摊也极为合理。二、关于梁庆励医疗费用一事:梁庆励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杨辉棠、杨叶创将现金交与了护理梁庆励的姐夫杨某甲,由杨某甲转交梁庆励办理相关医疗手续费用。梁庆励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要求杨辉棠再次提供医疗费用,并用手机发信息要求杨辉棠将费用存入其户名为梁庆励的邮政银行账号,杨辉棠在广西省贵港市东支行atm机,用现金分四次(一次存入3000元,其余三次分别存入5000元)共存入了18000元作为医疗费用给梁庆励,由于流水清单时间太久,现已字迹不清并丢失一张。恳请法院责令梁庆励打印出期间的流水清单即可佐证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事实。梁庆励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均由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支付,梁庆励一审时只对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5466.7元承认是由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支付的,其余予以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请求贵院在裁决支付梁庆励的赔偿费用时将18000元进行抵扣,并将43466.7元(18000元+25466.7元=43466.7元)医疗费票据原件返还给杨叶创、杨辉棠、新锦城公司。杨辉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信息内容一份,用于证明梁庆励2015年3月16日要求杨辉棠提供医疗费,并提供邮政银行帐号给杨辉棠;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服凭单(杨辉棠当庭陈述凭单中除了有一张金额3000元可以辨认外,其他项目的信息因为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多,已经模糊,无法辨认)三份共一页,用于证明杨辉棠于2015年3月至5月分四次向梁庆励现金转帐,一次为3000元、其余三次分别为5000元,一共转帐18000元。二审期间,杨叶创和新锦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杨叶创和新锦成公司对杨辉棠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于杨辉棠提交的上述证据,梁庆励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原件和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确认。经审查,由于杨辉棠确认证据1和证据2在梁庆励起诉前均已经存在,杨辉棠也不能说明其逾期举证存在正当事由,且没有迹象显示证据1与本案裁判必须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有关,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证据1和证据2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梁庆励提出上诉的问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损失的项目、数额等事实,梁庆励和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均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庆励上诉请求杨叶创、杨辉棠、新锦成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梁庆励主张杨叶创、杨辉棠对其因被涉案铁架砸伤而遭受的损失负有全部过错,杨叶创、杨辉棠只是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而否认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梁庆励对于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证明梁庆励的上述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梁庆励和杨叶创、杨辉棠对梁庆励受伤经过各执一词(梁庆励主张其系因第三人原因受伤、而杨叶创、杨辉棠抗辩主张梁庆励系自身原因受伤),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亦无法查明梁庆励受伤的具体经过情况及梁庆励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伤还是因第三人原因受伤等基本事实,故只能推定梁庆励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伤。2、即使梁庆励所提其进行涉案电焊作业并不需要资质的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没过错。由于梁庆励没有举证证明杨叶创、杨辉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梁庆励上诉主张杨叶创、杨辉棠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庆励据此诉请杨叶创、杨辉棠对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新锦成公司对上述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庆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93元,由梁庆励负担;梁庆励向本院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07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