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温都苏与梁明根白乙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都苏,梁明根白乙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温都苏,男。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根白乙拉,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都苏与被告梁明根白乙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都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都苏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雇用我的人和804农用车给其地开沟埋地埋线。因土地松软,有的地方线埋不进去,我将车挂慢档后从车上下来,在车后用脚将埋不上线的地方踩土掩埋。在踩土埋线时,土质松软坍塌,右腿被车后所挂链条机卷入,将右小腿卷掉。我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小腿及足毁损伤,花费医疗费13759.46元,并在通辽市昇阳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一套假肢,价值34050.00元。假肢最大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1702.50元。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我存在过错,但被告作为雇主而且系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被告也有责任和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59.46元、假肢费34050.00元、陪护费101.24元×18天=1822.32元、误工费82.00元×180天=14760.00元、伤残赔偿金8596.00元×20年×70%=120344.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00元(以鉴定等级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00元×12年÷4人=21804.00元、假肢维护费34050.00元×5%×28年=47670.00元、护理依赖费101.00元×365天×28年×20%=206444.00元,合计685953.78元×30%=205786.00元。庭审时,原告以2015年度新的赔偿标准出台为由,变更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0066.84元、陪护费1980.00元、误工费16560.00元、伤残赔偿金997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0元、假肢费34050.00元、假肢更换费204300.00元、假肢维护费47670.00元,总计469314.84元的30%即140794.45元。对护理依赖费不主张了。被告梁明根白乙拉辩称,一、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开自己的车为被告开沟埋地埋线,共400米,每米3.50元,完工后付款。二、被告事后得知原告中午在他人处饮酒后操作车辆。根据原告所述,其是在车辆没有彻底停止,链条机正在工作的情况下,用脚踩土导致受伤,可见是属于原告操作不当,被告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使用自家804农用拖拉机带着链条机给他人开沟,开完沟后收取报酬已经有6年时间。2014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开沟多少钱,原告说地硬1米3.50元,地软1米3.00元。2014年5月6日早上8点多和9点多,被告两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给其地开沟埋线,原告说正在辽富村干活去不了。中午1点多不到2点,原告饭后去了被告沼地,打电话找来被告后,原告开着拖拉机带着链条机开始开沟,被告跟在后面下线。原告对被告说,你别这样下线,这样危险,你先把线铺到井跟前去。被告就按着原告所说去前面铺线,原告在后面开沟,线就进沟了。因线埋的不好,原告不想让线漏在外面,车在行进过程中原告就下了车,用脚往沟里踢地埋线。踢的过程中,沟里沙子坍塌,原告右小腿被卷入链条机里致伤。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小腿及足毁损伤,花费医疗费13759.50元。原告出院后在开鲁县吉日嘎郎吐镇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医疗费3692.66元,在通辽市昇阳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价值34050.00元的假肢一套,假肢使用寿命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母亲昂斯力玛1947年7月27日出生,共有四名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医院诊断书、病例、开鲁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复审单、通辽市昇阳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约为被告开沟铺设地埋线,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在劳动中,使用的是其自己的技能、车辆和机器设备,劳动时间由自己确定;原告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不是连续性提供劳务,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支配;原告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交付劳动成果后再收取劳动报酬;原告为不特定的人开沟服务并收取报酬已有6年,其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不具有控制、指挥、从属关系。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承揽人,从事开沟作业已有6年,应当具备了熟练的操作技术,掌握了明确的操作程序,并能在作业中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本人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但其却在为被告地开沟铺线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在车辆和机械均未停止工作的情况下,直接用脚靠近机器踢地埋线,导致右小腿被卷入链条机里致伤,可见原告的伤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中不存在过失,对原告的伤害不具有过错。综上,原告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都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00元,由原告温都苏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