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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龚利琴与徐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利琴,徐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266号原告:龚利琴。被告:徐相松。原告龚利琴为与被告徐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利琴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徐相松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一个月利息6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徐相松以银行还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上述借款,被告徐相松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相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18日利息4325元;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1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相松未作答辩。被告徐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徐相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本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龚利琴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利琴与被告徐相松之间的二次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日的30000元借款,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缺少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利琴借款本金79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94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龚利琴负担222元,由被告徐相松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