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戴玉忠与刘敏、陈立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忠,陈立军,刘莉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87号原告:戴玉忠,男,汉族,舒兰市城建局科长,1963年12月3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军,男,汉族,农民,1967年8月30日生,现住舒兰市。被告:刘莉晶(曾用名:刘敏),女,汉族,农民,1978年7月13日生,现住舒兰市。原告戴玉忠诉被告陈立军、刘莉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陈立军、刘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二名被告建老年公寓,工程总造价230万元,被告用自己“喜庆缘”饭店抵顶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原告80万元,后二名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还外债,这样总计二名被告欠原告145万元,���被告父亲过生日接礼钱时,又还原告4万元,最后结账二名被告欠原告141万元,但由于二名被告还不上此欠款,又于当天签订了补充条款,用原告给被告建的老年公寓抵顶给原告,该房屋抵顶后,原告多次找二名被告履行补充协议,但被告就是不履行该补充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2013年8月30日补充协议内容腾迁老年公寓归其所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立军辩称:2012年左右,原告为二被告建舒兰市开原镇温馨老年公寓,原告给我盖了两层毛坯的楼,原本需要盖五层半,现在只有两层,经过算账,工程总造价是230万元,我夫妻俩用喜庆缘饭店抵顶工程款150万元给了原告,65万元是我们夫妻俩向老伊借的,这65万元我们用于盖老年公寓,后来原告和老伊把65万元的帐给结了,老伊再也没有向我们俩要过钱,接礼钱之后确实被原告拿走一部分钱,至于多少记不清楚了。现在确实欠原告141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想要老年公寓也可以但是得把我投入的钱给我拿出来,把饭店还给我。要不然我就只还141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不能要老年公寓。这141万元的工程款暂时不能给原告,要等老年公寓的房照下来之后,我再用老年公寓的房照去银行贷款,再慢慢做还款计划给原告。被告刘莉晶辩称:合同后面的补充协议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签过字。我不同意将老年公寓给原告,因为我也没有签过字,其他答辩意见跟陈立军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陈立军签订的补充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老年公寓抵顶给原告并将房屋腾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房屋买卖和建设老年公寓的事实;二、合同后补充协议内容(2013年8月30日)证明:1、该老年公寓和老年公寓所处的大院一年之内售不出则整个大院归原告所有;2、证明被告欠原告141万元欠款的事实;2、舒兰市土地管理局测绘图,证明:所测绘的温馨老年公寓所占土地已划拨为国有土地;3、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和开原镇人民政府所出示的陈立军建设用地由集体变为国有的说明。经质证,被告陈立军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我签的字,补充协议的字也是我签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莉晶对证据1中房屋买卖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后面补充条款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的签字;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二被告位于舒兰市开原镇的温馨老年公寓。2013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双方责任义务作了具体约定,经对账,二被告欠原告老年公寓工程总价款230万元,二被告将开原镇内自家喜庆缘饭店出售给原告,用以偿还一部分工程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军在《房屋买卖合同书》背面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最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老年公寓工程款141万元;2、被告如果一年内西侧老年公寓工地仍没有售出,则整个大院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已经将喜庆缘饭店交付给原告,补充条款内容尚未履行。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立军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如果一年内西侧老年公寓工地仍没有售出,则整个大院归原告所有。”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故该约定内容无效,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补充协议内容腾迁老年公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原告戴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俐利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