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华庆、蔡丽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华庆,蔡丽群,陈伟民,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276号原告: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海湾家园一区10幢104、105,12幢101-103室。法定代表人:胡旭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晓鹏,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华庆,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21979********),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霓中路***弄*号。被告:蔡丽群。被告:陈伟民。被告:沈建华。原告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华庆、蔡丽群、陈伟民、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华庆、蔡丽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9.12元、期限内利息1625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69.1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复利;2、被告陈伟民、沈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请1变更要求被告刘华庆、蔡丽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9.12元、利息162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69.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日对登记于被告蔡丽群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康居路151号D幢2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05××44)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华庆以购紫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陈伟民、沈建华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677112015000033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事项。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华庆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9.75‰。后被告刘华庆仅偿还本金30.88元,利息21970.89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华庆与被告蔡丽群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庆、蔡丽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69.12元、利息162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99969.1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民、沈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庆、蔡丽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华庆、蔡丽群、陈伟民、沈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淏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