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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257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育,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物业)与被告毛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8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缴纳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593.07元(计算方式为:6,589.70*0.3%*30天,即每日千分之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倪玉平独任审判。原告深和平物业委托代理人陈哲育、被告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拖欠物业服务费6,589.70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物业管理费3,918.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物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及时进行催缴,故被告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1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毛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