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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彦、鲁书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彦,鲁书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236号原告: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二强、孙书文,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春彦。被告:鲁书艳。原告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彦、鲁书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强、孙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彦、鲁书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春彦在在我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10.3525‰,期限2年,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被告鲁书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春彦至今仍未能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鲁书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春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鲁书艳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贷款明细查询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杨春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能偿,被告鲁书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鲁书艳在担保意向书中签字按印,该意向书中写明:“我自愿为杨春彦向灵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的人民币贷款金额10万元,无条件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金额: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授信额度)10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贷款人发放贷款,用途为购化肥。第二条约定,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借款方首次办理借款时,与贷款方、保证方签订本合同,以后每次借款时只开立借据,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按照三方签订的展期协议执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收利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春彦于2013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25‰,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杨春彦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鲁书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列明,该合同由各方的签字按印,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应自该合同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春彦依据该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本息,但其却未能如期偿还,因此原告向其主张偿还本息并要求被告鲁书艳承担连责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鲁书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鲁书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春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