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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531号原告吴某。被告余某。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6年正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从江苏到天柱来找对象的余某相识,前后相识不到10天,原告被被告的花言巧语迷惑后,便将我带到江苏被告的家,于是匆忙草率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不久,原告便在家与被告的母亲及其与前妻的儿子一起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有我不多,无我不少。原被告天各一方,使我心身痛苦至极。也是我在离开前没有小孩的根本原因。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从不过问,更无共同语言。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原告于2003年回到贵州省天柱县娘家度日至今。原被告两地分居已13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没有书信、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见状,于2014年10月18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独自在娘家生活已经13年,原告的诉讼理由和法定条件已经构成。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吴某于2003年回贵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吴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亦未曾联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吴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原、被告结婚初期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自2003年起,原告吴某即离开被告余某家,回到贵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吴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吴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在本院通知被告余某后,其仍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积极处理与原告吴某之间的矛盾,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余某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陈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施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