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启安与王小敏、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启安,王小敏,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579号申请执行人:李启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小敏。被执行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法定代表人:蔡仲信。被执行人:蔡仲信。申请执行人李启安与被执行人王小敏、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小敏、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60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小敏、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小敏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城北衙前街22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4××52)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由于设立抵押,目前暂不宜处置。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王小敏、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启安6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4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小敏、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57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孟审 判 员 俞念宁代理审判员 王炯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