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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XXX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武,李桂香,X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武,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文化街福云巷26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女,1932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无职业,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四合房路制材巷22号。系被害人王振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振刚,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鄂伦春自治旗,汉族,无职业,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系被害人王振龙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吉峰林场路四巷26号。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X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支付的丧葬费25692元的80%即2055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支付的丧葬费25692元的20%即513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XXX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武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武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文武撤回附带民事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文武撤回附带民事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核准的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提起附带民事上诉一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满都拉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