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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龙梅与王军梅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梅,王军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梅,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梅,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梅,被上诉人王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18号的临街商铺分为2部分,靠南(里间)的50.11㎡所有权人为王军梅,由王军梅经营“百老汇”商城;靠北(外间)的56.16㎡所有权人为龙梅,2部分商铺空间紧密相邻且只有1扇进出门开设于龙梅所有部分的东侧外墙体。2015年初开始,龙梅与他人在其所有的外间商铺共同经营手机业务,装修期间妨碍了王军梅里间“百老汇”商城的正常经营,并用自己的“中国移动”牌匾占据了商铺门头的全部位置。2015年1月22日,龙梅所有的外间商铺装修完毕并开业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关系两种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本案所涉商铺不是独立的建筑物,而是所属楼体不可分割的部分,故业主对建筑物内的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外墙面(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龙梅虽然享有涉案商铺外间56.16㎡部分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并不及于商铺外墙面,也就不及于属于外墙面的商铺门头位置,即涉案商铺门头位置并非龙梅所有,而是属于建筑物业主共有,故非经相关权利人同意,龙梅无权独自使用该门头位置。同时,由于商铺门头位置与商铺相对应,基于对商铺特定功能的合理需要,商铺业主可无偿使用门头而不构成对其他业主的侵权。综上,鉴于涉案商铺的特殊结构,里间商铺所有权人王军梅对商铺门头依法享有使用权,龙梅独自使用全部门头位置的行为侵害了王军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需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权利,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一定的��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王军梅、龙梅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各自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方便。鉴于涉案不动产系商铺,专属用途为商业经营,故本案相邻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除了共同使用商铺进出门之外,还当然地包括商铺门头的共同使用。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对王军梅要求与龙梅共同使用商铺门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龙梅所有外间商铺的装修妨碍了王军梅里间商铺的正常经营,这种妨碍若在当事人同意的合理范围内,就应属于相邻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接受的必要限制。现王军梅、龙梅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装修期限(亦是龙梅装修导致王军梅停业的期限)达成了怎样的合意,而王军梅既无证据证明龙梅的实际装修期间,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因龙梅装修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故王军梅要求龙梅赔偿停业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18号商铺门头由王军梅与龙梅共同使用;二、驳回王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军梅、龙梅各负担75元。宣判后,龙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军梅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龙梅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商铺门头是商铺的组成部分,商铺门头位置属于龙梅专有,一审法院将涉案商铺门头位置认定为建筑物业主共有���属认定错误。一审中王军梅提出能否对其所有的商铺外墙另行开门的司法鉴定,后因无法取得建筑物所有业主同意为由撤回申请,其所有的商铺东侧外墙属王军梅专有,无需建筑物所有业主同意。王军梅服从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龙梅陈述商铺门头享有专有权是错误的。撤回另行开门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因为,该外墙属承重墙,需征得所有业主的同意。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龙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职工安置方案、房屋售购协议;2、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龙梅对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18号的临街商铺靠北(外间)的56.16㎡具有所有权,作为不动产所有人,其对该商铺的门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与该商铺毗邻的商铺曾经另行开门,并非承重墙。王军梅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考虑到龙梅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最基本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18号商铺门头使用权是龙梅的专有部分还是龙梅与王军梅的共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本案中,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18号的临街商铺为两间,靠南(里间)的50.11㎡商铺所有权人为王军梅,由王军梅经营“百老汇”商城;靠北(外间)的56.16㎡商铺所有权人为龙梅,商铺空间紧密相邻且只有1扇进出门开设于龙梅所属部分的临街墙,该临街墙是建筑物不可或缺的共用部分。由于涉案两个商铺经营均需制作相应的辅助门头设施悬挂于该临街墙,故商铺门头的使用权亦为共用部分。龙梅主张门头的使用权是其专有部分,应由其个人使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龙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什吉审 判 员  叶忠措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