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理清与胡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理清,胡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朱理清,城管员。被告胡玉良,农民。原告朱理清与被告胡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思思、人民陪审员卢海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亮担任记录。原告朱理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理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旅游车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50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岳化至长沙旅游车合作项目,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合作收益6万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按协议将150000元投资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时将收益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讨要收益款时发现被告现已失踪,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旅游车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的投资收益1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1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理清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的事实。被告胡玉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旅游车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50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岳化至长沙旅游车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旅游车的经营、管理,不论旅游车盈利或亏损,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合作收益6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若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立即支付原告150000元,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收条:“今收到彭群霞旅游车投资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共计50000元利息。另查明,案外人彭群霞系原告朱理清的朋友,签订《旅游车合作协议》时其在场。原告朱理清向案外人彭群霞借款150000元后将该款作为旅游车投资款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合伙协议,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实际上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旅游车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被告胡玉良向原告朱理清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是1年,年利率为40%。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个月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算作偿还的本金,故本金应扣除多还的5000元,为1450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总和不能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理清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理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审 判 员 陈思思人民陪审员 卢海容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