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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722民初3065号原告孙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凯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原告孙某甲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相识相恋并于2004年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201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为了家庭生活没日没夜的在外工作,被告不仅不理解关心原告,还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与原告发生纠纷闹得鸡犬不宁,让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公司不得不将原告调离到其他公司岗位。被告无休止的哭闹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被告更是撇下原告及孩子不知去向,已失联半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的无端怀疑及无理取闹已经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原告孙某甲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2015年1月20日经判决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2015年9月29日原告孙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经合法传唤原告孙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裁定书于2005年11月2日由原告孙某甲签收。2016年4月21日原告孙某甲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本院认为,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孙某甲在(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离婚案件再次起诉的时间要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