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留置审查至次日,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刘永仙家吃饭、饮酒,后坐车回家中休息。当晚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K1A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出发沿忠县汽车总站、三公里、二公里、中博隧道等地前往中博大道吃饭。饭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K1A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博大道出发,途经中博隧道、二公里、三公里等地返回家中。当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驾驶鄂K1A9**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唐某某等三人从三公里出发准备前往湖北省,当车行驶至二公里下河口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忠县人民医院渝F6F9**号救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忠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渝F6F9**号救护车的驾驶人员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载人情节,且系在高峰时段、高峰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