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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车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车慧明,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智民,男。系张伟姑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慧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责人党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车慧明、原审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5)留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贺智民,被上诉人车慧明的委托代理人符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经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陕EA36**/陕EG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由西安向汉中方向行驶,行至S210/211KM+800M处时,占线行驶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雇佣司机容虎平驾驶的陕C302**/陕C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后撞上路边山体,造成张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5-3-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容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往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施救费3600元、保管费1550元、机动车司法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从留坝拖到宝鸡市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5天(6月16日至7月20日),花拖车费4800元、修理费26774元。陕C302**/陕C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6774元,残值作价330元。另认定,陕C302**/陕C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车慧明所有,挂靠宝鸡达鑫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事故前2个多月一直从陕西宝鸡郭家河煤矿为四川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运煤。陕EA36**/陕EG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伟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实际运营,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宇翔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陕C302**/陕C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车慧明所有,挂靠宝鸡达鑫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宇翔公司辩称车慧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宇翔公司虽为陕EA36**/陕EG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但该车系被告张伟采取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且由张伟实际运营,被告宇翔公司答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第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伟承担。原告车慧明财产损失,确认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26974元,经核实应为26774元,扣除残值330元,车辆维修费应为26444元。2、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36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原告请求停运损失89437.92元(1355.12元/天×66天),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前2个多月一直为四川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运煤,原告提供的运煤明细表、过磅单能够相互印证运费收入情况,但车辆营运成本计算标准证据不足。被告张伟辩称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按照同行业车辆营运标准酌定每天损失为700元。经核实,交警部门因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暂扣该车27天(2015年5月14日至6月10日)。原告车辆在宝鸡市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5天,被告张伟辩称修理时间过长,根据该车受损程度,酌定修理时间为15天。原告车辆停运时间共计42天(27+15),停运损失为700元/天×42天=29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停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伟赔偿。4、保管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保管费1550元,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为原告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5、拖车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本应就近维修车辆,却将车辆拖回宝鸡维修,产生拖车费4800元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6、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518元、住宿费220元,因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案情,交通费认定为39.5元×2×3趟=237元。住宿费220元,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为原告处理事故合理花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1451元,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含停运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51元。停运损失29400元由被告张伟赔偿。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伟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车慧明车辆维修费26444元、施救费3600元、保管费1550元、交通费237元、住宿费220元,合计32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51元。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车慧明车辆停运损失294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车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依法减半收取1441元,原告车慧明承担744元,被告张伟承担69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上诉人张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停运费18900元。事实与理由,一、交警队扣押上诉人车辆进行鉴定,不是必须的,是为了收取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因鉴定暂扣车辆27天错误。交警队应当承担车慧明停运27天的损失。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仅指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包括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扣押的期限。被上诉人车慧明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疲劳驾驶,过错全在上诉人一方,其应当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张伟对鉴定部门的做法质疑,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3、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是1999年2月13日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应当以司法解释为准。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4、一审对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支持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差距较大,但被上诉人愿意息事宁人,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支持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在一审判决后,将车慧明的损失予以赔付。答辩人支持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本案上诉人张伟及被上诉人车慧明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法院提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人可以就合理停运损失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责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扣留事故车辆进行相关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此原因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认定为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仅明确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该规定并未确定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停运费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仅指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包括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扣押的期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及被上诉人车慧明之请求,判决上诉人张伟赔偿被上诉人车慧明停运损失18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扣车行为错误,应由交警部门承担暂扣车辆27天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公安机关扣留车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通过其他相关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