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继慧,许刚,黄跃,岳春龙,杨晓丽,秦晓伟,翟天宝,雷玉芳,雷玉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慧,雷玉金,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张继慧,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段春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玉金,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雷玉芳,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杨晓丽,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岳春龙,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翟天宝,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秦晓伟,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黄跃,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许刚,男,1958年8月10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雷玉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佳,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曹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继慧诉被告雷玉金、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嘉公司)、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春红、被告裕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瀚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玉金、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慧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总计借给被告雷玉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雷玉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雷玉金偿还本金3000000元整,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息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为93万元);2、判令支付律师费77000元;3、各担保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瀚禹公司辩称:原告提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我们予以认可。被告雷玉金是裕嘉公司的法人,我是瀚禹公司的法人,当时雷玉金向原告借钱时,找到我公司,让我给出一份借款证明,我就给出了,当时并没有跟我提做担保。就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到何时、已还了多少钱、利息是多少,差多少钱没有还,我都是没有异议的。庭前,我与被告雷玉金沟通过,他也跟我说了还款日期,他表示最迟在1月末就能还款。如果被告雷玉金有任何困难,在1月末无法按时还款,我公司可向雷玉金提供款项,由雷玉金进行还款,但我公司不承担什么担保责任。在来开庭之前,我与其他被告也约谈过,他们的意见同我一样。被告裕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瀚禹公司一致。被告雷玉金、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雷玉金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张继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张继慧于2014年9月18日出借给雷玉金人民币200万元整,现张继慧另行出借给雷玉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甲方。张继慧出借给雷玉金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先期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5%,另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借款期限:雷玉金2014年9月18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另行出借的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借款到期不足整月的,利息按照月息比例除以30天,乘借款天数,再乘本金数额计算。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5年4月12日一次性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两笔借款,按日千分之壹罚息。六、雷玉金及所有担保人对两笔借款人民币共300万元整的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罚息),律师费,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两年。雷玉金、张继慧在该份合同上签字,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在担保人处签名,裕嘉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18日,张继慧通过银行转账给雷玉金100万元,2014年9月19日,张继慧通过银行转账给雷玉芳100万元,2015年3月14日,张继慧通过银行汇款给雷玉金100万元。2014年9月19,雷玉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继慧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其中汇入雷玉芳个人账户的100万元已由我本人收到。2015年3月14日,雷玉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继慧个人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合同中两笔借款合计300万元的还款日期顺延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30日,瀚禹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雷玉金向张继慧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本公司愿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全部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雷玉金、张继慧、瀚禹公司签订《借款连带担保协议》,约定:雷玉金为借款人,张继慧为出借人,瀚禹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9月18日,雷玉金向张继慧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5年3月12日,雷玉金再次向张继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5年4月20日,雷玉金第三次向张继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瀚禹公司对雷玉金向张继慧上述的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0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雷玉金、张继慧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瀚禹公司加盖了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瀚禹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雷玉金本人,其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承认,证明与张继慧之间的借款属实。张继慧陈述在雷玉金收到2015年3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时,与雷玉金约定将此前的200万元借款延长了借款期限,即约定300万元借款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在张继慧向雷玉金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后,雷玉金向其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另,张继慧陈述雷玉金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其利息10万元。张继慧就其与雷玉金之间关于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100万元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连带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汇款凭证4张、收条2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继慧和被告雷玉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张继慧提供了由被告雷玉金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且被告雷玉金本人亦承认借款属实,其确实收到了原告张继慧提供的合计300万元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继慧向被告雷玉金先后提供了2笔借款,合计300万元。第1笔200万元的借款期间约定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张继慧实际提供200万元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认为200万元借款期间的计算应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同时,根据原告张继慧的陈述,被告雷玉金在借款200万元后向其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故2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同理,第2笔100万元的借款期间的计算应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雷玉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雷玉金未能如期返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支付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均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继慧陈述被告雷玉金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其利息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雷玉金已给付的10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裕嘉公司、瀚禹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裕嘉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瀚禹公司亦与张继慧、雷玉金签订了《借款连带担保协议》为雷玉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瀚禹公司亦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为雷玉金向张继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于瀚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裕嘉公司、瀚禹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张继慧与被告雷玉金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张继慧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但根据原告张继慧的陈述,其本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继慧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予以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予以计算,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雷玉金已给付的10万元利息);二、被告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玉金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56元,由被告雷玉金、雷玉芳、杨晓丽、岳春龙、翟天宝、秦晓伟、黄跃、许刚、吉林市裕嘉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