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庆鸿工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庆鸿工贸有限公司,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3号原告锡林郭勒盟庆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范忠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曲学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海立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忠实,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锡林郭勒盟庆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庆鸿)诉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开大)、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音华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锡盟庆鸿的法定代表人范忠点、委托代理人薛飞冬、李西涛及被告辽宁开大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白音华煤矿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薛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盟庆鸿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辽宁开大承接了被告白音华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同日,被告辽宁开大又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剥离承包合同,将二被告签订合同中的第五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为被告完成土方剥离工程量471.1164万平方米。在每月结算过程中,均是被告白音华煤矿派员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时还在有意压低价格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施工期满后,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量价格按合同约定的加权平均价仅达到了9.399元/立方米,跟双方约定的价格11.25元/立方米相差甚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款8,824,0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试算至还清之日起);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辽宁开大、白音华煤矿辩称,原告与辽宁开大签订的剥离土方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辽宁开大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和原告结算清楚,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辽宁开大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发包方白音华煤矿拖欠承包方辽宁开大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才能对白音华煤矿提起诉讼。本案中白音华煤矿已和承包方辽宁开大结算完毕,故原告没有权利起诉白音华煤矿,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白音华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自认为证据不足,所以向法庭申请撤诉。第二次起诉时,原告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加权平均单价进行鉴定,但鉴定程序没有发生。原告一次撤诉,一次申请鉴定,足以说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加权单价的认可,被告按照加权单价与原告结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白音华煤矿与被告辽宁开大签订了《土方剥离承包合同》,将白音华煤矿一标、二标、三标、四标、五标共五个标段3500万立方米平盘土方剥离工程承包给辽宁开大。2011年2月23日,辽宁开大将其中五标段(2)545万立方米剥离工程分包给原告锡盟庆鸿施工,双方签订了《土方剥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月,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在该合同第六条第6.1项约定为“土方费用,经甲方测定加权平均单价为11.25元/立方米,在每月实际结算时,按平盘单价实际作为结算依据”。锡盟庆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每月与辽宁开大进行一次工程结算,共形成8张工程月结算表,每张表格中都填报有本月工程量及总值、本年结算累计等内容,双方每月均按照结算表中工程总值数据进行了结算。锡盟庆鸿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为471.1164万立方米,辽宁开大按照结算表累计支付工程款44,189,884.00元。以上事实,有土方剥离承包合同、月结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锡盟庆鸿与被告辽宁开大签订的《土方剥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1项中的约定“在每月实际结算时,按平盘单价实际作为结算依据”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对于该条款中“经甲方测定加权平均单价为11.25元/立方米”,只能理解为甲方(被告)对于全部土方剥离工程测定的一项加权单价的平均值,作为一项参考数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要依据此数据来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加权运距、加权高程、加权平均单价,要根据所测得的数据,按照加权平均单价11.25元/立方米计算实际工程总价款及未付工程款差额。本院通过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的鉴定事项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鉴定事项对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施工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71.1164万立方米,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545万立方米,在实际结算时,原告与被告辽宁开大每月都有工程结算表,结算表中均明确填有本月工程量及总值等详细数据,双方已按照结算表中本月工程总值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庆鸿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68.0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庆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向东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高 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玉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