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新民、张新治等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代表人陈建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前霍村三组)与被上诉人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于2015年7月10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前霍村三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承担。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前霍村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霍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刘帅,被上诉人张新民,被上诉人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系前霍村三组群众。1994年1月1日,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与前霍村民组签订《承包竹杆(竿)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响应政府号召,发展经济,甲方通过群众大会公开发包竹园和竹园西边地,为双方权益不受损害,经协商签订合同如下:1、土地坐落:竹竿园。2、土地面积竹园西边地1亩(100元)大写壹佰元。3、承包年限:自1994年元月1日至2024年元月1日止。4、承包金额:每年400元(大写肆佰元整)。5、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6、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同意合同不能违约,如违约合同罚款本金2倍。甲方由时任组长张金全签字,乙方处由张新治代表三原告签字,中牟县张庄乡前霍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该合同由时任联队会计刘连喜书写,联队会计向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出具了收据,主要内容为: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交竹园地款1亩(100元),交竹杆(竿)园款30年每年(300元)合计12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开始对涉案竹竿园及土地进行实际管理、使用。现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前霍村三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诉讼费由前霍村三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系前霍村三组群众,1994年1月1日,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与前霍村三组签订了《承包竹杆(竿)园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向前霍村三组交纳了承包费,前霍村三组将竹竿园及土地交给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管理、使用,涉案合同已经签订20余年,并已实际履行20余年,故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要求确认1994年1月1日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与前霍村三组签订的《承包竹杆(竿)园合同》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前霍村三组抗辩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1994年1月1日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签订的《承包竹杆(竿)园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负担。宣判后,前霍村三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判决中没有对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证据的质证及前霍村三组证据的质证做出明确审理,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对前霍村三组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前霍村三组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合同签订时在场的其中五位村民代表的证言”不予采信,而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一审提供的证据疑点重重,法院却予以采信。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合同完全未经过村民和村民代表的民主表决。4.本案涉案款项是否交付给村小组,当时的村小组组长张金全是否将该款项用于村小组均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涉案合同是1994年成立的,签订的是三十年,一直由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实际掌控管理,且该合同不需要经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是该小组成员。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与前霍村三组之间的《承包竹杆(竿)园合同》于1994年1月1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向前霍村三组交纳了承包费,前霍村三组将竹竿园及土地交给张新民、张新治、张志伟管理、使用20余年,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前霍村三组曾提出异议,现前霍村三组上诉称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应认定无效,但上述两部法律均在涉案承包合同签订数年之后才公布实施,故前霍村三组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