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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晓峰与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峰,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85号原告罗晓峰,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颜煜、刘瑞铃,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404674-2。法定代表人林峰,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701-704,组织机构代码:77539801-8。负责人沈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均,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晓峰与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黄颜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峰诉称:2015年9月21日13时55分,原告罗晓峰支付15万元车费乘坐张理锦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动车站前往甘棠镇,途径省道302线9KM+500M弯道路段(甘棠镇诚丰造船厂门口路段),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由林晨杰驾驶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晓峰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编号为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理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晓峰等无责任。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罗晓峰系闽J×××××号小型客车的乘客,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承运人,张理锦系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林晨杰系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张理锦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罗晓峰在乘坐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运输过程中受伤,损失较大。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21.72元;2、误工费54235元÷365×23天=3417.54元;3、护理费9天×(44896元÷12÷21.75)=154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5、交通费300元;6、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请求判令:一、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37.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证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罗晓峰乘坐车辆在其司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50万元,对方车辆应当先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向我司索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78.26元;原告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误工收入证明,应按2015年农村平均收入认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1日13时55分许,张理锦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叶培松和原告罗晓峰),从福安市下白石镇高速互通口沿省道302线往甘棠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2线9km+500m弯道路段,过弯道交会车时跨越省道中心分道线驶入左侧车道,致使与相向由林晨杰驾驶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林长华、黄神光、万丽芳、翁丽庄、苏秀娇、苏玉富)相碰撞,造成张理锦、林晨杰、原告叶培松、罗晓峰、林长华、黄神光、万丽芳、翁丽庄、苏秀娇、苏玉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理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晓峰及叶培松、林晨杰、林长华、黄神光、万丽芳、翁丽庄、苏秀娇、苏玉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晓峰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疹断为:膀胱挫伤、盆腔积血、腰椎间盘变性伴L5-S1椎间盘膨隆、S1隐性ji脊柱裂等。2、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单说明该车曾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确认其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权利义务。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罗晓峰确认按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撤回对被告张理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林晨杰的起诉,对此,本院均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病案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主要问题为:赔偿数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罗晓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宁德市闽东医院病案材料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确认为12521.7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78.26元”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对“明确说明”有具体的要求,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住院9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年标准计算为1548.14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9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误工天数为23天(9天+14天),由于误工时间需扣除相应的双休日,但法定节假日不扣除,即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6.43天(23天-23/7×2);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可予采纳,其误工损失计算为54235元/年÷12个月÷21.75天×16.43=3414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但鉴于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患者身体机能恢复,故本院予以认定5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733.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运输的责任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上述经济损失18733.8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虽与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原告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客运合同与两被告间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赔偿金额尚存争议,而有关保险合同也非本案审理要点,故有关保险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晓峰损失人民币1873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4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健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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