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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贤良与张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良,张礼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601号原告:孙贤良。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君。原告孙贤良与被告张礼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贤良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礼君向原告孙贤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贤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年利率6%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礼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