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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李云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李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峰,局长。申请执行人:李云英,女,退休职工。申请复议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不服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云英与被执行人原阳谷县乡镇企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阳某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12月3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本院作出(1999)阳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由阳谷县乡镇企业局变更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2016年1月5日,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中共阳谷县委与阳谷县人民政府联合制定了《关于阳谷县县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于2012年10月28日由阳谷县委以阳发【2002】91号文件颁发。该意见中记载:“原乡镇企业局更名为民营经济发展局,为正科级全额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归口经济贸易局。”阳谷县志记载:“1994年2月,县多种经营乡镇企业局改为乡镇企业局。1998年6月,与县经济委员会联合办公(一套班子、三块牌子)。2001年4月,乡镇企业局独立办公。2002年3月,成立党组,更名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阳发【2002】91号文件与阳谷县志均证明被执行人原阳谷县乡镇企业局变更名称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原阳谷县乡镇企业局的权利义务由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承受。异议人称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系2002年3月新成立的单位,与原阳谷县乡镇企业局没有任何关联,这一主张未提交县委、县政府对异议人单独设立的设立文件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阳谷县志记载“1998年6月,阳谷县乡镇企业局与县经济委员会联合办公”,此不属于机构的合并,异议人称阳谷县乡镇企业局已于1998年6月合并至阳谷县经济委员会名下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2016年1月19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的异议。异议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系2002年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并非由原阳谷县乡镇企业局直接更名而来,二者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退一步讲,既然(2016)鲁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乡镇企业局与县经济委员会联合办公(一套班子、三块牌子)”,那么原阳谷县乡镇企业局的财物即已交由阳谷县经济委员会管理、支配,故乡镇企业局的债务亦应由阳谷县经济委员会承担。复议申请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在2002年成立时并未承接原乡镇企业局的任何财务,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原乡镇企业局的债务明显不公平。请求上级法院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阳谷县人民法院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与变更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联合办公”和个别人事任免系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工作方式及人员组成范畴的内部调整,均不属于法人名称变更等法定事实。在本案中,阳发【2002】91号《关于阳谷县县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系中共阳谷县委、县政府联合发文,证明申请复议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系由原阳谷县乡镇企业局更名而来,二者的承继关系应予认定。因此,申请复议人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阳谷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阳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的复议申请,维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胡洪建代理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