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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办理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经常透支逾期不还,至2013年年末已无法按期偿还卡内的欠款,遂采取由他人先行垫还再通过POS机将钱刷出的方式偿还欠款。其在2015年6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有任何的还款行为,并在欠下大量外债的情况下,躲避至外地,更换了联系方式,致银行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截止至2016年0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的信用卡共欠本金12,63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证言,其系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证实宋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欠款金额为19600.97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系辽源市第一职业高中校长,证实宋某某曾是辽源市第一职业高中美术教师,后与学校失去联系的事实。3.书证: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过程中,发现宋某某卡号×××信用卡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恶意透支19600.97元,其中本金12632.40元,透支时间长达450天,银行人员经电话、上门催收多次拒不还款的事实;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催缴还款通知书、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银行催收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2日宋某某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办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2013年末资金周转不开,开始找人垫还,还完后他们再通过POS机把钱刷走。后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2015年6月还过一次款后,就更换了电话号,因为欠了很多钱,都找其要债,就去外地躲躲,一直未还清银行卡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