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孔宪刚与王来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刚,王来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416号原告(反诉被告):孔宪刚。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反诉原告):王来祥。委托代理人:孙先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孔宪刚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来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华志,王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调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刚诉称:2012年9月,原告通过长丰县水湖镇孔圩村委会承包孔圩村农户土地150亩并签订了3年期的书面流转合同。2015年10月,原告所承包土地稻子成熟后,被告王来祥干扰原告收割剩余100亩稻谷。经水湖镇调解1个多月未果,目前稻子全部倒伏在田,天气也渐变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扰原告收割。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该100亩水稻已收割完毕,经变卖得稻谷款计76180元,扣除收割费用下余57270元。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该稻谷款归原告所有并支付原告。被告王来祥辩称:因孔宪刚拖欠农户租金,2015年2月25日,被告和XX涛合伙承包了诉争150亩农地并与农户直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支付了1年的土地租金。此后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种植了水稻,所先予执行的稻谷属于被告享有。基于以上理由,王来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孔宪刚停止侵权,确认稻谷款属王来祥所有并支付王来祥,立即返还王来祥方所承包的150亩土地,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误秋季耕种所造成的损失12万元。反诉被告孔宪刚辩称:孔宪刚承包的150亩土地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王来祥、XX涛与孔圩村西王组95户村民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以每亩150元租赁东大圩内150亩承包地。2010年午季,孔宪刚因该150亩土地流转与王来祥、XX涛发生冲突。纠纷经水湖镇等单位调解,孔宪刚自2010年起以每亩200元取得该150亩土地的承包权并与西王村民组签订书面流转合同。2012年9月合同到期后,孔宪刚再次与西王组农户代表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租金仍按每亩200元计算,付款时间为每年的腊月23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5日,王来祥、XX涛与王某丑、王某丙等西王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每亩土地租金400元承包其圩内土地。双方再次因该150亩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秋季,孔宪刚与王来祥、XX涛因圩内稻谷收割发生争议导致其中100亩稻谷迟迟无法收割,孔宪刚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对诉争承包地的稻谷收割先予执行。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于12月9日、10日强制执行,将剩余稻谷收割完毕。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对,收获稻谷计62955斤,经出售后得款76180元;扣除收割费用:拖拉机运费3100元、收割机费用15810元,剩余款57270元现提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以上事实有孔宪刚与西王组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王来祥、XX涛于2015年2月25日与王某丑、王某丙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本院执行笔录在卷,足以认定。庭审中,孔宪刚主张诉争100亩稻谷款属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供了购置稻种、化肥、农药等农资凭证,申请证人王某甲、孔某甲、王某乙、孔某乙出庭作证。王来祥质证认为,其与农户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后亦购置了稻种、化肥、农药并提交了相关农资购置凭据。双方稻种均从证人王某甲处购买,王某甲出庭证实向孔宪刚及“小魏”卖过稻种,“小魏”询问过稻种是否能退但事后未退。证人孔某甲证实其承包地与孔宪刚所承包的150亩地相邻,2015年秋季稻谷是孔宪刚种的;证人王某乙、孔某乙证实其利用自己的机械为孔宪刚播种诉争承包地的稻谷。王来祥申请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杨某、王某寅、王某卯等人出庭证实孔宪刚未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后将土地出租给王来祥并与王来祥、XX涛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王来祥、XX涛按每亩400元支付了2015年度午季、秋季及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孔宪刚当庭认可部分农户2015年度的租金未付。本院认为:孔宪刚以侵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排除收割妨碍,后经本院先予执行,本诉部分已变更为对所收获剩余稻谷款的权属争议。首先,2015年度为孔宪刚与西王组95户承包户流转150亩土地的最后1年,孔宪刚迟延支付部分诉争承包地的土地租金事实清楚。各未收取2015年度土地租金承包户在与孔宪刚流转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可依法向孔宪刚主张合同权利且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承包地另行出租给他人;但再行发包的期限理应自原流转合同期限届满后开始。不支付土地租金并不导致原流转合同当然解除,在原流转合同未解除前,各农户直接将其土地发包给王来祥、XX涛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便王来祥、XX涛已支付土地租金,2015年度的午季、秋季的土地承包权仍由孔宪刚享有,故相应的用益权应由孔宪刚享有。其次,孔宪刚购置稻种并进行播种,王来祥方(XX涛授权王来祥主张双方权利,故本案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虽也购置了稻种并支付租金,甚至也播种部分稻种,但其并未合法享有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权,其采取抢种、抢收方式维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5年度秋季作物的所有权基于孔宪刚耕种的事实行为应归孔宪刚所有。综上,本院先予执行所得稻谷款应归孔宪刚所有。王来祥方支付租金和费用等损失可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至于王来祥方要求返还诉争150亩承包地的反诉主张,因本案本诉审理的范围仅为2015年度秋季所收获稻谷所有权争议,该请求与本诉无直接牵连关系,关于2015年度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超出本诉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先予执行的稻谷款57270元归原告孔宪刚所有;驳回反诉原告王来祥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按1150元收取由原告孔宪刚负担,反诉受理费2250元由反诉原告王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