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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桂良与赖锦鸿、张焕权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2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良,赖锦鸿,张焕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原告:吴桂良,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锦鸿,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张焕权,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吴桂良诉被告赖锦鸿、张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良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锦鸿、张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良诉称:赖锦鸿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张焕权的担保情况下于2014年4月21日向吴桂良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条,赖锦鸿在借条中承诺按借款利息为18%年利率计算利息给吴桂良,吴桂良出于相信,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赖锦鸿18000元,但时过一年多时间,赖锦鸿未付一分本息,现吴桂良很难联系赖锦鸿,担保人张焕权也推诿。吴桂良认为,吴桂良借款给赖锦鸿的情况属实,赖锦鸿应按借条的承诺返还借款,张焕权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赖锦鸿、张焕权向吴桂良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每年本金18000元按18.%年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锦鸿、张焕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吴桂良与张焕权是朋友关系,吴桂良经张焕权介绍认识赖锦鸿。赖锦鸿与张焕权是同乡关系。2014年4月21日,赖锦鸿向吴桂良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吴桂良收执。《借条》载明:赖锦鸿从吴桂良处借到18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利息为18%年利率,借款人不还款就要担保人张焕权还款等内容。赖锦鸿、张焕权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后经吴桂良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吴桂良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实其在借款当天到银行提取现金14000元,加上自有现金4000元,凑足18000元现金交付给赖锦鸿,赖锦鸿在收到借款后再出具《借条》给其收执。另,吴桂良主张张焕权与赖锦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资料、《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赖锦鸿、张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吴桂良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吴桂良提交的《借条》所涉债务成立。因此,赖锦鸿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计算问题,结合《借条》的约定和吴桂良的主张,利息应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张焕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赖锦鸿不还款的由担保人张焕权还款,上述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故本院据此确认张焕权对赖锦鸿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如赖锦鸿不能履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义务的,则由张焕权对赖锦鸿的上述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张焕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锦鸿追偿。吴桂良主张张焕权对赖锦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桂良的诉讼请求,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赖锦鸿、张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锦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桂良的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赖锦鸿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张焕权对被告赖锦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张焕权在向原告吴桂良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锦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赖锦鸿、张焕权共同负担。被告赖锦鸿、张焕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满华英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人民陪审员  单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