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叶贵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叶贵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康馨里2-1-305-306。代表人王京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贵琴。委托代理人张经德(叶贵琴之夫),天津市宝山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拥锋,被上诉人叶贵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德、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对天津市河东区新天地家园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之房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新天地家园C1公建204号,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5元交纳,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4.39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9月-2015年5月期间物业费108132.8元。另查,被告已缴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针对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2013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13年7月-2015年5月拖欠的物业费77720.34元。另被告已缴纳一个月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13年7月-2015年5月拖欠的物业费74341.19元。由于原告在管理服务当中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74341.19元酌情减免60%,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973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贵琴给付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7月-2015年5月物业费2973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77.8元,被告叶贵琴承担985.2元。”宣判后,上诉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交纳物业费。上诉人在2014年7月催告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但被上诉人仅交纳了2014年7月的物业费。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时效内。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贵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新证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通往被上诉人商铺的电梯停止运行已久。另外,被上诉人主张消防设施存在问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于消防设施一节未提供直接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约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为商铺,用于对外出租经营。电梯的停运客观上影响了涉诉商铺的经营,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行为存在瑕疵,其义务履行不完全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基于此减免部分物业费的处理原则妥当,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的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的瑕疵程度,原审法院减免60%物业费的比例过低,本院将物业费减免比例调整为40%,即被上诉人按尚欠物业费108132.8元的60%向上诉人交纳自2012年9月-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关于时效问题,鉴于上诉人与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故被上诉人以时效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上诉所提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物业费64879.68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上诉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85.2元,被上诉人叶贵琴负担14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上诉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68元,被上诉人叶贵琴负担7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